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 黃全成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緝到案執行,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期滿,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一百零四年執更寅字第一三六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九年五月,執行滿期日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九十六年執減更峨字第七八0四之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徒刑二年四月,執行期滿日一百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計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五月。因認聲請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判決宣告之刑責與前述諸罪接續執行,應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刑,爰依法提出減刑聲請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既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判決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責,經受刑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期滿,並自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百0四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十九年五月刑責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是聲請人前開所受刑責並未與聲請人所為其他案件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接續執行他案刑責,並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參諸前開見解,自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就前開案件聲請減刑,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