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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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貫進
鍾貫達 鍾貫勇 鍾進勇 被上訴人即被告公業 鍾元康 兼法定代理人 鍾讓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3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鍾貫進、鍾貫達;復於105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鍾貫勇、鍾進勇,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開補正期限已屆滿。詎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4紙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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