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聲請人 吳家蕙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亦有明定。蓋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56萬7,108元,每月收入僅
2萬5,000元,必要支出高達2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協商,約定每月還款6,512元,因家中突然之需要,且因聲請人於券商工作因股市不振,業績不好,收入無法負荷而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6,512元繳納至全部清償為止,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經債權人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然聲請人於本院命補正後,僅空言泛稱因家中突然之需要而毀諾,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釋明,自難認為可採。而依聲請人於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則與聲請人現出具之切結書收入相同(見本院卷第25、34頁),亦無其於聲請更生時陳稱因收入驟減而毀諾之情(見本院卷第2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難認合於上開要件。
(二)且查,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其弟名下房屋,復主張獨力扶養其母每月1萬元,惟聲請人並未依命補正其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且依其母存摺影本顯示,自102年12月31日匯入年金共3萬2,112元後,復按月匯入年金4,014元以上(見本院卷第52、53頁),已難認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1萬元為真實,又聲請人弟現年僅43歲(見本院卷第30頁),非無謀生能力,名下又有不動產,更難認其不能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則以聲請人主張販賣自製豆腐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家庭水電瓦斯支出共1萬1,315元,再扣除扶養其母費用4,413元(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明,以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計,計算式為(12,840-4,014)÷2=4,413),尚餘9,272元,顯然足敷清償上開協商金額6,512元。基上,本件聲請人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三)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6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