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杉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姜仁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8月、
4月,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7號就前揭諸刑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5年6月30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58號就後二案所處徒刑部分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2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末三案所處徒刑及其另犯竊盜案件而遭判處拘役40日之刑罰,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遭撤銷,再於100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姜仁杉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夜間2時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行經新北○○○區○○○路○段○○號、40號公寓前,利用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之機會,逕行入內沿樓梯間上至6樓,見 陳宇昌 位於該址40號6樓之住處窗戶未上鎖,即開啟窗戶後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陳宇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電腦液晶螢幕1臺、電腦滑鼠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嗣陳宇昌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仁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宇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所騎乘自行車之照片4張及被害人陳宇昌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雖刪除「於夜間」犯之之加重要件,惟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又刑法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被害人陳宇昌住處行竊之時間,係於100年1月16日上午2時8分許,係屬夜間。又被害人陳宇昌在上址住處裝設窗戶本為防盜而設,足認屬安全設備。是被告於前述時間,攀爬踰越被害人陳宇昌住處所裝設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處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8月、4月,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7號就前揭諸刑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5年6月30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