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 謝政光 被告 丘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15日裁定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兩造就本件爭執亦經本院100年度司苗簡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1,00
0元扣抵之,則原告應無庸補繳起訴之裁判費(1,000元-1,000元=0元)。故本院前所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10
0元之裁定,自有未洽,且該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又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爰依職權撤銷之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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