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丁曉芳: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938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出所,於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89年11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3月7日確定;㈥上開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3月、9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丁曉芳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日0時至1時間之不詳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0年1月2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曉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偵查卷宗第7、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938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