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林永坤 上列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抗告駁回。
本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5號裁定第3頁第6行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永坤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被告復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本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5號裁定理由欄內三之㈡中即裁定書第3頁第6行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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