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罪事實,且無串證之虞,又係家中經濟支柱、祖母喪事待處理,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茲查本件係以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等所述情節,尚有歧異,且就同案被告之部分,尚未以證人身分在庭接受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在庭外串證之虞,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達3次,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以其負擔家中經濟來源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既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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