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230、277號、99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三十五次部分均無罪。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三十八次部分均無罪。
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凌○○(姓名年籍詳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凌○○財產連帶抵償。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四十次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二十次部分均無罪。
丙○○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於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丁○○(綽號「牛奶」)、己○○(綽號「大摳仔」、「摳哥」)、戊○○(綽號「 白豬 」)、甲○○(綽號「祥阿」、「糖糖」、「 小胖 」)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 愷他 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戊○○係成年人,明知凌○○(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己○○、甲○○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戊○○與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並各以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各次販毒者、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嗣為警於98年10月6日21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由丁○○之母乙○○承租供丁○○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處所執行搜索,發現己○○、凌○○亦在場,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 馬世儀 、子○○之警詢、偵訊證述:㈠證人庚○○、馬世儀、子○○警詢之證述:
1.證人庚○○、馬世儀、子○○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時,依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判斷證人於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之情況,應視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如有無踐行告知義務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各項為整體考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0、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庚○○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丁○○是在98年8月左
右認識,是丁○○拿K給我、馬世儀、子○○時認識的;丁○○在8月份有販賣K給我,每包夾鏈袋裝價格400元;我共向丁○○買過2次K等語(警卷第323-3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沒有拿到毒品,我有1次是直接跟牛奶買6包,另1次是我拿錢請馬世儀去跟牛奶買2包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第44-45頁),則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是否於98年8月間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乙情,顯不相符。
⒊證人馬世儀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
門號0000000000撥打牛奶的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牛奶都約在高雄市○○區○○路的便利商店附近,警方提示0000000000監聽譯文就是我與牛奶交易毒品的內容,譯文中的電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8年8月28日撥打電話給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現在沒貨,叫我先拿錢給他補貨,我在高雄市○○區○○路便利商店拿錢給他補貨,他補完貨之後,我們約在高雄縣大社鄉的假期KTV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另於98年8月30日我撥打電話給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約在高雄市○○區○○路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500元等語(警卷第292-29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譯文中叫牛奶的人,不一定是牛奶接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則證人馬世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是否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有不符。
⒋證人子○○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向牛奶購買K他命,警方提
供指認紀錄表編號1照片(丁○○)就是牛奶,我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說褲子、牛仔褲是指K他命,2次分別是98年9月17日、18日,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便利商店旁交易,我每次買1包,價格400元,都是牛奶親自送
K他命來與我交易等語(警卷第353-35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月17日、18日跟牛奶通電話買K他命,牛奶好像沒有親自拿K他命來給我,我不記得誰拿來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則證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丁○○是否親自交付愷他命乙情,亦有不符。
⒌是證人庚○○、馬世儀、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觀證人庚○○、馬世儀、子○○警詢筆錄之過程記載,警方告知證人依法得行使3項權利(因其等係以被告身分為警查獲),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警方詢問時亦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並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等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且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亦非僅陳述不利被告丁○○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關於其等本身另涉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卷第288頁、第324頁、第
354頁),顯然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亦較事後因特殊關係而翻異之詞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要,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馬世儀、子○○偵訊之證述:
證人庚○○、馬世儀、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證人庚○○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丁○○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就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丁○○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證人庚○○、馬世儀、子○○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凌○○之警詢陳述:
1.證人凌○○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凌○○雖於警詢中供稱:9月3日是戊○○要我送K他命到高雄縣橋頭鄉的香堤汽車旅館216號房給他朋友等語(警卷第
1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月3日戊○○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買K他命,這次是我自己賣的等語(本院卷㈡第
196頁、第205頁),則證人凌○○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98年9月3日被告戊○○與癸○○是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乙情,顯不相符。
⒉是證人凌○○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觀證人凌○○警詢筆錄之過程記載,警方告知證人依法得行使3項權利,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警方詢問時亦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並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且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亦非僅陳述不利被告戊○○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關於其本身另涉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然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亦較事後因特殊關係而翻異之詞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要,亦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警卷第113-117頁、偵卷第155頁、本院卷㈠第80頁),核與證人辰○○、丑○○、 林聖賀莊漢彬林建杉柯子健 、辛○○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97頁、第235-240頁、第251-256頁、第365-371頁、第411-416頁、第429-435頁、第446-451頁、偵㈠卷第295頁、第303-350頁、第467-468頁、第470-471頁、偵㈡卷第54-55頁、本院卷㈡第51-52頁),復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528號、第1714號、98年聲監續字第2347號通訊監察書各
1份、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查詢明細、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聖賀持用門號0000000000、莊漢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建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柯子健持用門號0000000000、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以及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莊漢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柯子健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20-229頁、第243-249頁、第
270頁、第383-389頁、第420-427頁、第441-444頁、第455-459頁、偵㈣卷第21-30頁)。雖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僅給予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未收取對價等語(本院卷㈡第110頁),然證人丑○○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小包 夾鍊袋代價500元,地點在高雄縣○○鄉○○路○○巷王爺廟、金龍路與大新路口附近等語明確(警卷第197頁、偵㈠卷第295頁),而證人丑○○就其前後證述不同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是證人丑○○翻異前詞,顯非可採,又被告甲○○於警、偵、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可查。從而,依上開證人之指述、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⒉被告甲○○於本院99年8月26日審理時承認附表一編號14其
中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文成 之事實,但辯稱伊記得次數僅3、4次,沒有8次那麼多云云。然被告甲○○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王文成是購買毒品的藥腳,我跟他約有8至10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王文成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說要購買,我跟他交易都是約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附近;我接到客戶電話後就準備毒品去交易,我確實有交付毒品給王文成;我願意認罪等語(警卷
117第頁、偵㈢卷第155頁、本院卷㈠第80頁),及於99年
7月8日、15日、22日、29日、8月5日審理中均未曾表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相關意見。再者,證人王文成於警、偵訊均證稱:我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98年8月初至月底共買過8至10次左右,我是用0000000000撥打甲○○的電話,然後約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旁邊黃昏市場交易,每次買1包價格500元,錢都是當場交給他等語明確(警卷第
393頁、偵㈡卷第51-52頁),再依卷附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文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第405-407頁),比對此2門號於98年8月1日、14日、20日、21日、23日、27日、28日等時間均有密切聯繫,足認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僅3至4次(被告甲○○與證人 王伯文 上開所述交易次數8至10次,基於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成之次數為8次)。是被告甲○○迄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程序始改稱如上,尚非可採。其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成共8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鄭國廷吳進元 之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鄭國廷、吳進元分別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61-467頁、第478-481頁、偵㈡卷第53-54頁),且有被告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鄭國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吳進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69-476頁、第483-490頁、第525-535頁),並有扣案附表五上開門號0000000000搭配SONYERICSSOM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99年7月8日審理程序坦承曾親自交付愷他命予庚○○1次之事實不諱,雖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就該次販賣愷他命予庚○○之數量為1小包,然證人庚○○於警、偵訊時證稱:我向丁○○買K他命每包夾鏈袋裝400元;我跟牛奶買過2次K他命,有1次是牛奶本人拿給我,時間大概是9月,在岡山的 萊爾富 等語(警卷第324頁、偵㈠卷第
309頁),於審理時再稱:我有一次跟牛奶本人拿6包K他命,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的牛仔褲、6件,是指6包K他命,約在岡山的萊爾富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第45頁),及該日庚○○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B)撥打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A)之通訊監察譯文:
「B:牛仔褲有嗎?
A:有阿。
B:我要6件。
A:在哪裡?
B:岡山的萊爾富。
A:是喔,你等一下。
B:多久到?
A:到了再打給你。
B:快一點哦。」(警卷第342頁)。是上開證人庚○○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丁○○於98年9月13日確係販賣愷他命6包予庚○○無訛,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均無爭執(本院卷㈡第46-47頁),此節應堪予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辯稱:伊僅
於98年9月間交付K他命予庚○○1次,此外無其他毒品交易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詢時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我男朋友 黃永杰 所申請,我與丁○○是在98年8月左右認識,是丁○○拿K給我、馬世儀、子○○時認識的;丁○○在8月份有販賣K給我,每包夾鏈袋裝價格400元;我共向丁○○買過2次K等語(警卷第323-324頁);再以98年8月23日自11時58分至13時32分間,被告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共6次接通之通話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可參(警卷第346頁),另庚○○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B)撥打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A)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11時58分54秒至11時59分44秒A:你哪位啊?
B:牛奶阿,我大姐。
A:怎麼說?
B:你那邊有牛仔褲5件?
A:你在哪裡?
B:在岡山阿。上次那個…
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好不好。
B:好,等一下打給我。
A:好。13時28分16秒至13時29分21秒
A:喂,大姐。
B:你們到哪裡了?
A:好我在大樓這裡,你在哪裡?
B:大樓那裡,不是啦,你在哪?
A:不是之前那一間嗎?
B:是這樣喔。
A:我在下面。
B:你在火車站那邊喔?
A:你是在哪裡?
B:我說我在岡山。
A:對阿我在岡山。
B:你在大樓哪裡阿?我在樓下等你很久了。
A:你們大樓是紅色的嗎?
B:你經過那個魚市場嘛,然後過去那個橋,第2個紅綠燈過來,我就在外面等。
A:我們經過魚市場了,你不是說那邊有一間萊爾富嗎?
B:對對對。
A:一直直直就對了。
B:不是直走,魚市場你要彎那條路阿。
A:魚市場要彎過去喔?
B:嘿嘿嘿。
A:好,我瞭解。」(警卷第340-341頁)。是證人庚○○上開警詢有關其於98年8月間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陳述,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復細繹前揭譯文暗語「牛仔褲5件」,及庚○○指引丁○○前至「岡山萊爾富」等,可知此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為愷他命5包,交易地點在高雄縣岡山鎮萊爾富超商附近無訛。從而,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5包予庚○○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雖證人庚○○於偵、審中改稱:我跟牛奶買過2次K他命,
有1次是牛奶本人拿給我,另1次是馬世儀去向牛奶買;98年8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沒有拿到毒品,我有1次是直接跟牛奶買6包,另1次是我拿錢請馬世儀去跟牛奶買2包等語(偵㈠卷第309頁、本院卷㈡第42頁、第44-45頁),惟與其上開警詢所述不符,而就前後所述不同未有合理解釋,已有可疑,況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相符合。故本院認證人庚○○翻異前詞,委無可採,尚難據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㈤附表三編號3、4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3、4之犯行,辯稱:
伊沒見過馬世儀也不認識他云云。然證人馬世儀於警、偵訊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牛奶的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牛奶都約在高雄市○○區○○路的便利商店附近,警方提示0000000000監聽譯文就是我與牛奶交易毒品的內容,譯文中的電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8年8月28日撥打電話給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現在沒貨,叫我先拿錢給他補貨,我在高雄市○○區○○路便利商店拿錢給他補貨,他補完貨之後,我們約在高雄縣大社鄉的假期KTV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另於98年8月30日我撥打電話給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約在高雄市○○區○○路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500元;我跟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越南店消費,認識的越南小姐把牛奶的電話給我等語(警卷第292-294頁、偵㈠卷第299頁);再以,馬世儀持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B)撥打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A)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98年8月28日0時35分50秒至0時37分09秒
B:牛奶喔?
A:你誰?
B:我小馬。
A:喔,怎樣?
B:有沒有電腦?
A:有阿。
B:1張有吧?
A:有阿。
B:看等一下怎樣我打給你。
A:好。
0時50分41秒至0時56分07秒
A:馬哥喔。
B:我在岡山,怎樣?
A:岡山的哪裡?
B:雙子星你知道嗎?
A:我是說,馬哥跟你商量啦,我算是手頭,等一下要去
拖東西啦,我算說先跟你拿,我回來過橋頭的 燦坤 給你,你再過來跟我拿,我弄多一點給你。
B:聽不懂。
A:我現在手頭都給別人差的,都討不到。
B:算現在身上沒有?
A:我要上去拿,半個小時之內馬上回來。
B:那就電腦1,000。
A:我意思是說,我先給你拿錢,等我電腦拿到了,我打給你,看你要約在哪裡。
B:你算是過去橋頭找朋友就對了。
A:人家要拿下來。
B:這樣我聽懂,我現在過去全家就對了。
A:不然你到了打給我。
B:好。
1時27分07秒至1時27分26秒
B:你在哪裡?
B:你到了嗎?
A:嘿阿。
B:好。
1時37分44秒至1時38分36秒
B:我跟你說,你多久會好,我過去假期KTV。
A:你要在那邊唱歌?
B:嗯,我們過去找人。你好出來就打給我,重點就是,你拿過來假期KTV給我就對了。
A:我了解,這我該做的。
B:拿到就打給我,看大概多久,我在出來外面等你。
A:OK,馬哥,不好意思。
B:大家配合一下,電話不方便講。
2時48分56秒至2時49分21秒
A:馬哥,我現在剛好要打給你,你剛好打過來,我5分鐘馬上到。
B:5分鐘到假期KTV嗎?
A:嘿,對對對。
B:好,我在外面等你哦。
A:好。」(警卷第306-310頁)「98年8月30日7時30分17秒至7時31分02秒
B:你那邊有新的電腦嘛,借我一下,順便跟你借500。
A:電腦借500喔?
B:嘿,商量一下,可以多空一些嗎?
A:可以。
B:過去再說了,你先準備,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A:好。
7時45分51秒至7時46分09秒
A:你可以過來了,我在對面喔。
B:好。」(警卷第310頁)是證人馬世儀上開警詢有關其於98年8月28日、30日分別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復細繹前揭譯文暗語「電腦」、「1張」、「1,000」「500」,以及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雙方先在「全家便利商店」取款、調貨後在「假期KTV」交付毒品等節,可知2次交易毒品分別為價格1,00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便利商店無疑。從而,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3、4所載時間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世儀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另證人馬世儀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牛奶的姓名,也沒見
過本人,每次牛奶都是叫小弟送毒品,我知道一個叫 霖阿 ,經指認警方提供之口卡照片後陳述編號2照片(壬○○)係交付毒品之人(警卷第285頁),後稱:編號2照片很像但沒辦法確認等語(警卷第295頁),於偵訊時又稱:霖阿可能是牛奶的小弟等語(偵㈠卷第299頁)。是證人馬世儀於警詢先後指認照片之陳述不一致,已有瑕疵性,信憑性不高,於偵訊時亦無法確認霖阿之身分,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忘了霖阿是否有交付毒品,再經公訴人詰問如果看到霖阿之照片是否記得起來,證人馬世儀則未予回答,改稱在庭上最旁邊那個(甲○○)曾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第37頁背面)。綜合證人馬世儀之證詞內容,均一再迴避「霖阿」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自難認定此部分犯行另有「霖阿」參與交付毒品之事實。至證人馬世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譯文中叫牛奶的人,不一定是牛奶接的等語,並由被告丁○○朗讀譯文內容對話,經證人馬世儀表示接聽電話者不是被告丁○○(本院卷㈡第39-40頁)。惟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馬世儀顯已確認通話後接聽者為牛奶後,方洽詢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到達交易地點亦以同一門號通知,而非更換其他門號作聯繫,足認馬世儀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接聽者、交付毒品之人皆為「牛奶」即被告丁○○。故證人馬世儀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客觀譯文內容不符,應為迴護被告丁○○之詞,委無可採。
⒊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與被告丁○○之聲紋送鑑定機關比對,惟本件事實已明,業如前述,則公訴人此部分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上開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附表三編號5、6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5、6之犯行,辯稱:
伊認識子○○,但沒有販賣毒品給她云云。然證人子○○於警、偵訊證稱:我向牛奶購買K他命,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編號1照片(丁○○)就是牛奶,我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說褲子、牛仔褲是指K他命,2次分別是98年9月17日、18日,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便利商店旁交易,我每次買1包,價格400元,都是牛奶親自送K他命來與我交易;我跟丁○○買K他命,每次買1包,我是以前坐檯認識他,我知道他賣K是因為他給我電話,說如果要的話可以打電話給他,還說打給他要叫他牛奶、說牛仔褲或褲子指的就是K,我最近有向他買2次,在9月10幾號,交易地點在楠梓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對面,都是牛奶本人拿給我,我在警局指認牛奶本人,因為都是他拿給我所以認得出來等語(警卷第353-354頁、偵㈡卷第72-73頁);再者,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B)撥打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A)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98年9月17日19時42分15秒至19時42分51秒
A:你是誰?
B:我是大姊。
A:幹嘛?
B:拿1件給我阿,1件褲子。
A:你在哪裡?
B:在之前我拿的全家那邊。
A:你到了嗎?
B:現在到了。
A:喔。」(警卷第358頁)「98年9月18日20時18分30秒至20時19分21秒
B:你那邊還有嗎?
A:你說牛仔褲喔?
B:嘿。
A:你要幾件?
B:1件阿。
A:你在哪裡?
B:我到全家阿。
A:你到了嗎?
B:到了。
A:好。」(警卷第358頁)是證人子○○上開警詢有關其於98年9月17日、18日分別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陳述,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復細繹前揭譯文暗語「牛仔褲1件」、「全家」,以及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等,可知此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為愷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無訛。從而,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各1包予子○○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雖證人子○○於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月17日、18日跟牛奶
通電話買K他命,牛奶好像沒有親自拿K他命來給我,我不記得誰拿來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惟其上開警、偵訊中均明確交代與被告丁○○交易毒品之細節經過,反觀審理時就交付毒品之對象則推稱不清楚、不記得,顯係避重就輕,況就前後所述不同未有合理解釋,可信度極低。故本院認證人子○○翻異前詞,亦無可採,自不得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㈦附表四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9月3日與癸○○在汽車旅館內朋分以前詐欺贓款,但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然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9月3日在高雄縣橋頭鄉的香堤汽車旅館施用K他命是戊○○幫我打電話調來,我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戊○○,他說要幫我處理就離開、電話也關機,後來就有1個人打電話跟我說是戊○○叫他來的,他到了之後有再打給我,我到旅館樓下就看到他,他直接拿K他命給我,我們之間沒有交談,我在警局指認該人是凌○○等語(本院卷㈡第117-120頁);及證人凌○○於警詢陳稱:9月3日是戊○○要我送
K他命到高雄縣橋頭鄉的香堤汽車旅館216號房給他朋友,交付毒品當場我沒有收錢等語(警卷第164頁);再者,98年9月3日20時47分15秒,凌○○持用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內容:「要請你朋友等一下我家裡出狀況」,及同日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A)撥打凌○○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B)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20時50分06秒
A:要過去嗎?
B:我不是傳一通簡訊給你,我來拿東西,我媽把我拖去問,說我到底在搞什麼,你可能要請他等一下。
A:你有多少,就直接拿過去。
B:現在我媽在問,我沒辦法出門。
A:怎麼辦?
B:就是我趕快弄一弄,趕快拿過去,不然耶。
A:好,自己小心一點。21時07分06秒
A:你現在要過去嗎?
B:我現在要過去,我媽媽知道了。
A:怎麼辦?
B:她叫我不要碰就好了。
A:你手機能打嗎?
B:可以,他幾號?
A:216吧。
B:過去216,叫他下來就好了嗎?
A:他下來的時候,你拿給他。
B:OK。」(警卷第504-505頁)是證人癸○○、凌○○之上開關於98年9月3日癸○○向戊○○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由戊○○通知凌○○前往香堤汽車旅館交付毒品之陳述,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參以,被告戊○○向癸○○收取2,000元、再由凌○○交付愷他命等節,亦經被告戊○○表示無意見,其辯護人並主張應以證人癸○○上開審理中證述為可採(本院卷㈡第120頁)。衡諸常情,與毒品交易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他人欲從事毒品交易,莫不及時迴避,以免毒品交易遭查獲時,受池魚之殃,然而,被告戊○○竟先向癸○○收取價金、後交代凌○○攜帶愷他命前去交付等事,由此可知,被告戊○○與癸○○間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而凌○○就此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顯係知情並交付毒品予癸○○,從而,被告戊○○與凌○○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雖證人凌○○於審理中改稱:9月3日戊○○打電話給我說
他朋友要買K他命,這次是我自己賣的等語(本院卷㈡第
196頁、第205頁),惟與其上開警詢所述不符,而就前後所述不同未有合理解釋,已有可疑,況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相符合。故本院認證人凌○○翻異前詞,委無可採,尚難據此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㈧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
甚嚴,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甲○○、己○○、丁○○、戊○○之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4等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1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全然坦認上開犯行(偵㈢卷第155頁、本院卷㈠第80頁),縱於審判程序後辯稱附表一編號14販賣毒品予王文成之次數非如起訴書所載,仍不影響其於前此之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高,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合。本院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甲○○明知其害,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且其所販賣毒品之次數達21次,衡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總金額共為13,500元,又為警查獲前已不再從事毒品販賣並另覓正職,有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9年3月31日社鄉行政字第0990004084號函暨檢附勞健加退保申報表1份(本院卷㈠第140-141頁),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2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各罪間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均係在98年7月至9月間內為之,本院考量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次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求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過重,爰定被告甲○○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己○○就編號3部分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被告己○○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等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己○○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51-64頁、偵㈠卷第286-287頁、偵㈡卷第105-110頁),嗣經起訴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上情,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人以被告己○○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重大,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己○○所為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合。本院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己○○明知其害,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且其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共3次、總金額共為4,400元,並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承犯行,知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㈢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丁○○就編號1、2、5、6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販賣價值2,400元愷他命6小包之其中2,000元愷他命5小包部分、就編號2販賣價值2,000元愷他命5小包之其中1,600元愷他命4小包、就編號3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其中價值500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丁○○販賣編號1之價值400元愷他命1小包、編號2之價值400元愷他命1小包、編號3之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分別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犯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6等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販賣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其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共達6次,衡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於本院99年2月5日、3月22日、4月15日訊問之初,除否認犯行外,甚至偽成言語細小吞吐、低智無知,而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丁○○為警查獲之初均可明確陳述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學歷、行動電話門號,言談正常流利,甚至與警大聲爭執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考,顯見其臨訟猶為掩飾罪刑,一再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難認有悔悟之心,迄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庚○○後始坦承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各次獲利及其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並考量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求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此部分犯行與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戊○○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凌○○係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被告戊○○與少年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正當少壯,卻不思循正途戮力上進,且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負擔甚鉅,竟仍為圖一己之蠅頭私利,與少年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並提高社會負擔,實不可取,犯後仍不知悛悔、飾詞卸責,惟念及其販賣對象僅癸○○1人、次數1次、金額為2,000元等犯罪情節,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己○○、丁○○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載各次犯行,所實際收取金額(詳如附表之交易價格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之交易價格欄所載2,000元亦未扣案,乃被告戊○○與凌○○就該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連帶沒收暨連帶抵償。
㈡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而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規定,雖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惟該法條乃在解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因無主刑而發生無法宣告沒收之困境。反之,如被告應為起訴或尚未判決前,檢察官倘先行聲請宣告沒收,則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故該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應足自明。查附表六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單位數量與檢驗報告詳如附表)、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被告丁○○、己○○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然可能為其等另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於該案之判決同時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併予聲請,應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㈢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經查門號申辦人分別為 李孟蓉鄭樹發張志凱 ,及附表六編號6之UTEC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編號12之SONYERICSSON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各1具,經查門號為 陳美華陳雅吟 所申辦(本院卷㈠第
131頁),而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被告丁○○、己○○亦否認上開機具為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5之現金36,400元、附表六編號7之SONYERICSSON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及編號8、13、14之
SIM卡、編號11之記帳紙、編號16之空夾鏈袋等物,被告己○○、丁○○否認為附表二、三各該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其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相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六編號10黑色電話簿,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雖被告甲○○供陳為其所有之物,並稱電話簿乃其事後謄寫客戶電話號碼之用,本院觀諸電話簿內除抄錄附表一購毒者之綽號外,並無任何關於各次販賣毒品之時、地或交易項目等記載,尚不得認係被告甲○○作為附表一各次犯行當時所用之物;又編號9藍色帳冊、編號15白色帳冊,被告丁○○、己○○亦否認為其所有,本院觀諸帳冊2本內縱抄錄部分購毒者綽號、金額或時間,然無從自帳冊內容辨識是否與本件起訴事實相關、有無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丁○○、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人(各次販毒者、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等均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㈡另丁○○、己○○、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8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租屋處為販賣毒品之處所,由丁○○聯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管理毒品交易帳目,居間指揮己○○、甲○○、丙○○、戊○○、周○○、凌○○販運毒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對外聯絡毒品買賣之工具,在高雄縣大社鄉、仁武鄉、鳥松鄉、岡山鎮與高雄市楠梓區等地,共同從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除上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外其他被告之部分)。因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丁○○、戊○○、丙○○從事附表五編號
1至4各次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馬世儀、丑○○、寅○○、辛○○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馬世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與寅○○之室內電話00-0000000、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㈡被告5人(除上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外其他被告之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41次(及附表一至五),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蔡○○於警、偵、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渠等居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處所,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毒品買賣之工具為其論據。
㈠訊據被告丁○○、戊○○、丙○○俱否認有何附表五編號1至4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馬世儀等情,固據證人馬世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8月25日撥打電話向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92頁),惟其於審理中先證稱:我於8月25日向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我當日撥打電話只是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第38頁)。是證人馬世儀前後證詞迥異,其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詞是否可信仍需有補強證據。次以馬世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B)撥打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
A)之通訊監察譯文:「19時48分34秒至19時49分44秒
B:喂,牛奶阿?
A:你誰阿?
B:我小馬。
A:你小馬?
B:嘿,我小馬。
A:小馬哥喔。
B:嘿,因為我另外那支沒繳錢,所以打不出去,我用這支打給你。
A:怎樣?
B:聽說你沒再賣電腦了嗎?
A:有阿,我私底下跟你講啦,我是有啦,算說我現在一樣有在弄。
B:是喔。
A:我現在有阿。
B:我是幫問,你現在有就對了。
A:嘿嘿嘿。
B:喔,了解,這支你就記起來,看怎樣,我晚一點再打給你,如果要,我再打給你。
A:好。
B:有電腦就對了。
A:好。
B:好,了解。」(警卷第306頁)細繹上開譯文內容,並無明顯提及任何交易數量或價格,難認雙方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自難以採為被告丁○○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殊難以證人馬世儀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丁○○確有附表五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丑○○等情,固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97年11月從泰源監獄出獄後,12月時我就知道丙○○有在販毒等語(警卷第200頁),其偵訊時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牛奶買,由丙○○拿來給我等語(偵㈠卷第294頁),於審理中改稱:我於97年12月沒有向丙○○或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第
38頁)。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丁○○、丙○○否認,則證人丑○○前後證詞迥異,其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詞是否可信仍需有補強證據,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證人丑○○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丁○○、丙○○確有附表五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丙○○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戊○○、丙○○與凌○○於附表
五編號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共3次等情,固據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7月初起,向牛奶以每次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然後由丙○○、白豬(戊○○)送來給我等語(警卷第184頁),惟其於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向丁○○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183頁)。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被告丁○○等人所否認,且證人寅○○關於是否向丁○○聯繫購買毒品等證詞前後不符,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與寅○○之室內電話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為佐(警卷第
187頁),而上開門號、室內電話間確於98年7月7日、9日有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彼等間曾有電話聯絡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彼等間聯繫內容即為毒品交易,要不得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寅○○前後不一之指述,不得遽認被告丁○○等人確有附表五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⒋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辛○○共2次等情,固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6月間共向丙○○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馬場與我交易,每次買1小包價格1,000元等語(警卷第368頁),此節亦為被告丙○○所否認。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另提出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為佐(警卷第376頁、第388-399頁),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起訴事實所載98年6月間之相關內容,又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間確於98年
6月3日、5日、10日有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彼等間曾有電話聯絡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彼等間聯繫內容即為毒品交易,尚不足為補強證據。是就被告丙○○被訴此部分之犯行,雖經證人辛○○指證歷歷,然僅有證人辛○○之指述可憑,並無其他足資補強證據可擔保證人之證述,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不得遽認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此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㈡檢察官另認少年周○○、凌○○(2人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有附表五編號5、6之販賣毒品事實。經查:
⒈檢察官認周○○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建杉等情,固據證人林建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8年9月中向周○○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是周○○用0000000000打給我0000000000問要不要買,他自己騎車到大○○○區○○道路與我交易等語(警卷第432頁),然此節為周○○所否認,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單以證人林建杉之指述,遽認此部分屬實。
⒉檢察官認凌○○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
黃嘉竹 等情,固據證人凌○○於警詢時陳稱其曾拿1包K他命價格400元予黃嘉竹等語(警卷第163頁),於審理中再稱:我共賣K他命給黃嘉竹2次、每次4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99頁),經核與證人黃嘉竹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5人與周○○、凌○○間就附表一至五共41
次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等情,除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無實際從事毒品交易如前,而無從論以其他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外,其餘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之販賣毒品部分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⒈證人甲○○雖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自98年7月至9月搬去
與丁○○共同居住,我知道丁○○、丙○○、周○○有在販賣毒品,丁○○是負責與上游聯絡購買毒品與帳目工作,交易所得都要交給丁○○,周○○、丙○○跟我負責與購毒者交易;丁○○綽號牛奶,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他供應,我幫丁○○送毒品給購買的人,然後收的錢再給丁○○,我沒有分到錢、只有吃住,我也會接聽客戶的電話,警方查扣的黑色電話簿是我的筆跡,原本客戶電話儲存在0936的手機裡,後來丁○○叫我寫下來,我大概在9月底的時候搬走等語(警卷第110-111頁、偵㈢卷第154-156頁),然於審理時證稱:電話簿是我自己寫的、0936的電話我跟丙○○都會接聽,但我沒有幫丁○○交付毒品給買的人,丁○○跟丙○○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13-17頁)。然共犯間為求減免自身刑責而推稱係其他共犯所為,亦所在多有,是上開甲○○於警、偵訊所述可信度已存疑;況甲○○就被告丁○○、丙○○、周○○等人有關彼此販毒是否知情或分工等節,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所陳不一,其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丁○○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仍需審酌其他客觀證據。證人卯○○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男友凌○○於98年9月間帶我到丁○○住所,凌○○曾多次到土庫五路附近將毒品交給綽號 阿鵰 之人,最後1次是在9月底,其他購毒者我就不清楚了;凌○○在9月中旬帶我到丁○○住處,我看到丁○○、己○○接聽電話後,交代凌○○拿毒品給人家,有次我跟凌○○到土庫五路附近,凌○○就把毒品拿給阿鵰,我知道他們賣的毒品有分糖果跟K他命;我不知道丁○○、己○○、周○○如何分工或交易毒品,我只看到丁○○、己○○接電話後叫凌○○把毒品交給別人,但我沒有聽到講電話的內容,有1次凌○○把毒品交給阿鵰拿到錢回去,要我把錢放進
1個透明盒子裡,丁○○他們幫我跟凌○○買便當只是剛好在順便買,應該不是代價,我也看過丁○○把1包毒品拿給戊○○,他坐在客廳椅子分裝,他離開就把毒品帶走等語(警卷第173-178頁、偵㈠卷第276-279頁、本院卷㈡第188-
194頁),然據證人卯○○之證詞關於購毒者阿鵰、地點在土庫五路附近之交易毒品事實既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就被告等人間分工細節等所述不清。又縱客觀上被告等人間曾居住於同一處所,亦難憑此認定渠等間知悉彼此交易毒品對象等相關事項,況渠等間是否共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毒品買賣之工具,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更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等人在檢察官起訴各次販賣毒品交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而附表六編號10黑色電話簿,除抄錄附表一購毒者之綽號外
,並無任何關於各次販賣毒品之時、地或交易項目等記載,編號9藍色帳冊、編號15白色帳冊則籠統記載部分購毒者綽號、金額或時間,無法從中辨識是否在檢察官起訴之毒品交易範圍內,固難認與本件起訴事實相關,業如上述,繼以2本帳冊內容交互比對結果,未有購毒者資料顯著相符或重疊情形,尚難排除被告丁○○等人各自從事販賣毒品之可能性,且無被告5人與周○○、凌○○有何統籌調取毒品、分擔工作或分配款項等之跡象,自無從推知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人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押解過程中有與被告甲○○、己○○、證人寅○○、丑○○、凌○○等人串供情形。惟經本院勘驗監獄接收中心、羈押候審室及走道錄影光碟結果略以:99年7月15日上午,在監獄接收中心,被告丁○○與己○○同坐在旁,在羈押候審室被告丁○○與甲○○、己○○均解除手銬,走道押解過程則與甲○○、己○○、丑○○以手銬連結前往法庭;99年7月22日,在監獄接收中心,甲○○與寅○○交談,在羈押候審室被告丁○○與甲○○、己○○均解除手銬,走道押解過程則與甲○○、己○○、寅○○以手銬連結前往法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則勘驗結果所示均未有被告丁○○與甲○○、己○○等人交談之畫面,且全部過程隨時有法警在旁看管和巡視,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丁○○有何勾串情事,公訴人執前詞遽認被告丁○○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有串證之情,顯無實據。
㈣附表六編號17、18之物,雖經周○○陳稱為其所有,然本件
被告5人與周○○、凌○○間就販賣毒品既難認定為共犯關係,則附表六編號17、18之物即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戊○○、丙○○有附表五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或被告5人與少年周○○、凌○○有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均應就上述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一┌───┬───┬───┬────┬──────┬────┬────┬────────┐│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聯絡方式││原起訴│││││/數量/│(新臺幣)│││書附表│││││次數││││一編號││││││││├───┼───┼───┼────┼──────┼────┼────┼────────┤│1/原起│甲○○│辰○○│98年9月│高雄縣大社鄉│甲基安非│500元│辰○○以門號0986││訴書附│││中旬某日│工業區圓環旁│他命/1小││089019撥打甲○○││表一編│││││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1部│││││││87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原起│甲○○│辰○○│98年9月│高雄縣大社鄉│甲基安非│500元│辰○○以門號0986││訴書附│││30日│民生路137號│他命/1小││089019撥打甲○○││表一編│││││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1部│││││││87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原起│甲○○│辰○○│98年10月│高雄縣大社鄉│甲基安非│500元│辰○○以門號0986││訴書附│││3日(原│大新路統一超│他命/1小││089019撥打甲○○││表一編│││起訴書誤│商│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1部│││載為30日││││87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應予更│││││││││正)││││││├───┴───┴────┴──────┴────┴────┴────────┤││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原起│甲○○│丑○○│98年7月│高雄縣大社鄉│甲基安非│500元│丑○○以門號0912││訴書附│││間某日│三民路61巷王│他命/1小││153463撥打甲○○││表一編││││爺廟、金龍路│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5││││與大新路口│││87聯繫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原起│甲○○│林聖賀│98年7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1,000元│林聖賀以門號0989││訴書附│││初某日│楠梓火車站麥│他命/1小││733739撥打甲○○││表一編││││當勞對面│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6部│││││││87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原起│甲○○│林聖賀│98年7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1,000元│林聖賀以門號0989││訴書附│││中旬某日│楠梓火車站麥│他命/1小││733739撥打甲○○││表一編││││當勞對面│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6部│││││││87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原起│甲○○│ 莊漢斌 │98年8月│高雄縣大社鄉│甲基安非│1,000元│莊漢彬以門號0913││訴書附│││間某日│觀音國小旁的│他命/1小││516523撥打甲○○││表一編││││公園│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8部│││││││87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原起│甲○○│莊漢斌│98年9月│高雄縣大社鄉│甲基安非│1,000元│莊漢彬以門號0913││訴書附│││中旬某日│觀音國小旁的│他命/1小││625360撥打甲○○││表一編││││公園│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8部│││││││87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原起│甲○○│林建杉│98年8月│高雄縣大社鄉│甲基安非│500元│林建杉以門號0917││訴書附│││間某日│「探索網咖」│他命/1小││979628撥打甲○○││表一編│││││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9部│││││││87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原│甲○○│林建杉│98年9月│高雄縣大社鄉│甲基安非│500元│林建杉以門號0917││起訴書│││中旬某日│工業區的產業│他命/1小││979628撥打甲○○││附表一││││道路│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編號9│││││││87聯繫如左之交易││部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原│甲○○│柯子健│98年8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500元│柯子健以門號0913││起訴書│││28日│楠梓火車站旁│他命/1小││351973撥打甲○○││附表一│││││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編號11│││││││87聯繫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原│甲○○│辛○○│98年7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1,000元│辛○○以門號0913││起訴書│││中旬某日│ 旗楠 路旁的游│他命/1小││400705撥打甲○○││附表一││││泳池│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編號16│││││││87聯繫如左之交易││部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原│甲○○│辛○○│98年7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1,000元│辛○○以門號0913││起訴書│││下旬某日│旗楠路旁的游│他命/1小││400705撥打甲○○││附表一││││泳池│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編號16│││││││87聯繫如左之交易││部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原│甲○○│王文成│98年8月│高雄縣鳥松鄉│甲基安非│500元│王文成以門號0958││起訴書│││初至月底│公所旁的黃昏│他命/1小││622522撥打甲○○││附表一│││間各8日│市場│包/8次││持用門號00000000││編號13│││││││87聯繫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聯絡方式││原起訴│││││/數量/│(新臺幣)│││書附表│││││次數││││一編號││││││││├───┼───┼───┼────┼──────┼────┼────┼────────┤│1/原起│己○○│鄭國廷│98年9月│高雄縣鳥松鄉│甲基安非│2,000元│鄭國廷以門號0912││訴書附│││19日│水管路270巷│他命(原││732323撥打己○○││表一編││││53號之4│起訴書誤││持用門號00000000││號12部│││││載為愷他││45聯繫如左之交易││分│││││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1小包/1│││││││││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原起│己○○│鄭國廷│98年9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2,000元│鄭國廷以門號0912││訴書附│││28日│楠梓派出所對│他命(原││732323撥打己○○││表一編││││面咖啡店│起訴書誤││持用門號00000000││號12部│││││載為愷他││45聯繫如左之交易││分│││││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1小包/1│││││││││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原起│己○○│吳進元│98年9月│高雄市楠梓區│愷他命/1│400元│吳進元以門號0930││訴書附│││19日│ 興楠路 便利商│小包/1次││278141撥打己○○││表一編││││店前│││持用門號00000000││號18│││││││45聯繫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主文: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聯絡方式││原起訴│││││/數量/│(新臺幣)│││書附表│││││次數││││一編號││││││││├───┼───┼───┼────┼──────┼────┼────┼────────┤│1/原起│丁○○│庚○○│98年9月│高雄縣岡山鎮│愷他命/6│2,400元│庚○○以門號0986││訴書附│││13日│萊爾富超商前│小包/1次││255882撥打丁○○││表一編│││││││持用門號00000000││號3部│││││││22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原起│丁○○│庚○○│98年8月│高雄市岡山鎮│愷他命/5│2,000元│庚○○以門號0986││訴書附│││23日│萊爾富超商前│小包/1次││255882撥打丁○○││表一編│││││││持用門號00000000││號3部│││││││22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原起│丁○○│馬世儀│98年8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1,000元│馬世儀以門號0927││訴書附│││28日│興楠路某全家│他命/1小││588523撥打丁○○││表一編││││便利商店前│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2部│││││││87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原起│丁○○│馬世儀│98年8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500元│馬世儀以門號0927││訴書附│││30日│興楠路某全家│他命/1小││588523撥打丁○○││表一編││││便利商店前│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2部│││││││87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原起│丁○○│子○○│98年9月│高雄市楠梓區│愷他命/1│400元│子○○以門號0983││訴書附│││17日│某全家便利商│小包/1次││502521撥打丁○○││表一編││││店附近│││持用門號00000000││號14部│││││││45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原起│丁○○│子○○│98年9月│高雄市楠梓區│愷他命/1│400元│子○○以門號0983││訴書附│││18日│某全家便利商│小包/1次││502521撥打丁○○││表一編││││店附近│││持用門號00000000││號14部│││││││45聯繫如左之交易││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聯絡方式││原起訴│││││/數量/│(新臺幣)│││書附表│││││次數││││一編號││││││││├───┼───┼───┼────┼──────┼────┼────┼────────┤│1/原起│戊○○│癸○○│98年9月│高雄縣橋頭鄉│愷他命/1│2,000元│癸○○交付2,000││訴書附│凌○○││3日│鐵道北路33號│小包/1次││元予戊○○, 鄭少 ││表一編││││香堤汽車旅館│││銘以門號00000000││號18│││││││64傳送簡訊予凌○│││││││││○持用門號092618│││││││││4741及撥打凌○○│││││││││持用門號00000000│││││││││41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主文: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凌OO(姓名年籍詳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凌○○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五: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聯絡方式││原起訴│││││/數量/│(新臺幣)│││書附表│││││次數││││一編號││││││││├───┼───┼───┼────┼──────┼────┼────┼────────┤│1/原起│丁○○│馬世儀│98年8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500元│馬世儀以門號0927││訴書附│││25日│興楠路某全家│他命/1小││588523撥打丁○○││表一編││││便利商店前│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2部│││││││87││分││││││││├───┼───┼───┼────┼──────┼────┼────┼────────┤│2/原起│丁○○│丑○○│97年12月│高雄縣大社鄉│甲基安非│500元│丑○○以公共電話││訴書附│丙○○││間某日│三民路61巷王│他命/1小││撥打丁○○持用門││表一編││││爺廟、金龍路│包/1次││號0000000000,由││號4││││與大新路口│││丙○○交付毒品│├───┼───┼───┼────┼──────┼────┼────┼────────┤│3/原起│丁○○│寅○○│98年7月│不詳│甲基安非│500元│寅○○以室內電話││訴書附│戊○○││初至10日││他命/1小││00-0000000撥打張││表一編│丙○○││各3日││包/3次││ 哲偉 持用門號0936││號17│周○○││││││485487聯繫,再由│││││││││戊○○、丙○○、│││││││││周○○交付毒品│├───┼───┼───┼────┼──────┼────┼────┼────────┤│4/原起│丙○○│辛○○│98年7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1,000元│辛○○以門號0981││訴書附│││中旬某日│楠梓「快樂馬│他命/1小││659753、00000000││表一編│││各2日│場」│包/2次││05撥打丙○○持用││號16│││││││門號0000000000│├───┼───┼───┼────┼──────┼────┼────┼────────┤│5/原起│周○○│林建杉│98年9月│高雄縣大社鄉│甲基安非│500元│林建杉以門號0917││訴書附│││中旬某日○○○區○○道│他命/1小││979628撥打周○○││表一編││││路│包/1次││持用門號00000000││號10│││││││87│├───┼───┼───┼────┼──────┼────┼────┼────────┤│6/原起│凌○○│黃嘉竹│98年8月│高雄市楠梓區│愷他命/1│400元│黃嘉竹前往左列地││訴書附│││底至9月│興楠路355巷│小包/2次││點向凌○○購買毒││表一編│││初各2日│56弄6號樓下│││品並完成交易││號7││││││││└───┴───┴───┴────┴──────┴────┴────┴────────┘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持有人│犯罪所用│檢驗報告│├──┼───────┼──────┼────┼─────────┼──────┤│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己○○││高雄市立凱旋││││重0.548公克│││醫院99年3月││││,驗後淨重│││8日高市凱醫││││0.538公克)│││驗字第12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38頁)│├──┼───────┼──────┼────┼─────────┼──────┤│2│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丁○○││高雄市立凱旋││││重分別0.074│││醫院99年3月││││公克、0.166│││8日高市凱醫││││公克,驗後淨│││驗字第12380││││重分別0.063│││號濫用藥物成││││公克、0.156│││品檢驗鑑定書││││公克)│││(本院卷㈠第│││││││137頁)│├──┼───────┼──────┼────┼─────────┼──────┤│3│吸食器│2組│丁○○││││││││││├──┼───────┼──────┼────┼─────────┤││4│電子磅秤│1台│丁○○││││││││││├──┼───────┼──────┼────┼─────────┤││5│現金新臺幣│千元紙鈔36張│丁○○│││││36,400元│、百元紙鈔2│││││││張││││├──┼───────┼──────┼────┼─────────┤││6│UTEC白色行動電│1具│丁○○│附表三編號1、2犯││││話(序號:3582│││行所用││││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22之SIM卡1張│││││││)│││││├──┼───────┼──────┼────┼─────────┤││7│SONYERICSSON│1具│丁○○│││││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8│門號0000000000│1張│丁○○│││││之SIM卡1張│││││├──┼───────┼──────┼────┼─────────┤││9│藍色帳冊│1本│丁○○││││││││││├──┼───────┼──────┼────┼─────────┤││10│黑色電話簿│1本│丁○○││││││││││├──┼───────┼──────┼────┼─────────┤││11│記帳紙│1張│丁○○││││││││││├──┼───────┼──────┼────┼─────────┤││12│SONYERICSSON│1具│己○○│附表二編號1至3犯││││黑色行動電話(│││行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3│SIM卡1張(卡│1張│己○○│││││號:0000000000│││││││7070)││││││││││││├──┼───────┼──────┼────┼─────────┤││14│SIM卡1張(卡│1張│己○○│││││號:0000000000│││││││50727)│││││├──┼───────┼──────┼────┼─────────┤││15│白色帳冊│1本│己○○││││││││││├──┼───────┼──────┼────┼─────────┤││16│空夾鏈袋│1包│己○○││││││││││├──┼───────┼──────┼────┼─────────┤││17│玻璃球吸食器│1支│周○○││││││││││├──┼───────┼──────┼────┼─────────┤││18│BENQSIEMENS黑│1具│周○○│││││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52236,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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