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鍾旻宏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某處,將其於當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柯建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前述帳戶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尤莉 ,佯稱係張尤莉之友人 張華玲 ,急需現金周轉工程款云云,致張尤莉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7日12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匯款20萬元至鍾旻宏前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張尤莉於102年5月10日12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至銀行補登存摺察覺並無歸還借款之款項匯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鍾旻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提供對方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要申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前述銀行帳戶相關物品,係由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予「柯建弘」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張尤莉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2年9月3日北臺南彰字第0000000號函附被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方法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一情,已足認定。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被告並未留存「柯建弘」之聯絡資料,即將前述帳戶相關物品及密碼交付該人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被告於交付前述物品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交付後,前述銀行帳戶即可由該人任意使用於財產犯罪之遂行,猶如此為之,足認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委託他人辦理事務,若約定有報酬,理應由委託人支付,而被告交付前述物品後,反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情,已如前述,顯與被告辯稱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情形相殊,且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柯建弘」以前述代價收購前述銀行帳戶相關物品,顯與常情有違,而有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前述銀行帳戶物品,而對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詐欺犯行等情,均足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被害人張尤莉財物之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詐欺被害人求償無門,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為20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已有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能知悉任意將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造成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為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