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順從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順從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徐金味之同意,於民國101年2月底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朱紋伻駕駛挖土機,在告訴人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開挖整地,因而毀損上開土地之竹林、檳榔樹、龍眼樹、水泥柱、田間小路及排水溝等物,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當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