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進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
190號裁定於100年8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11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當日14時40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
6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進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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