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瑞成 即被繼承人 鄭金土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鄭景顯 代理人 鄭秀穗 相對人 鄭定政
鄭民 林 鄭銀蜜 鄭銀盆 李阿娥 鄭曉彌 鄭智元 王林秀英 王生寶 之. 王旭賢 王生寶之 承. 王繼賢 王生寶之承. 王勝賢 王生寶之承. 鄭榮壽 黃 鄭玉琴 鄭玉瑟 鄭玉珠 鄭靜惠 鄭靜芬 黃萬得 黃信隆 黃信富 黃信和 黃信達 黃美珠 黃美霞 邱中木 邱新 邱俊為 顏志昌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春勇 相對人 鄭福榮
鄭文龍 鄭美麗 王紫絨 鄭先男 鄭宇廷 鄭舒云 鄭景蓮 鄭 李金蘭 鄭忠清 鄭勝鴻 鄭忠成 鄭寶珠 鄭秀珠 鄭玉珠 鄭文馨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秀美 相對人 劉貴美
鄭木全 鄭秀美 鄭秀英 鄭秀菊 蔡 陳水雲 林其文 林宗宏 林子傑 鍾美櫻 蔡鶯瑄 劉玉鳳 鄭景星 鄭景徽 陳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相對人蔡鶯瑄為鄭景顯、鄭定政、鄭民、 林鄭銀蜜 、鄭銀盆、李阿娥、鄭曉彌、鄭智元、鄭景星、鄭景徽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景顯、鄭定政、鄭民、林鄭銀蜜、鄭銀盆、李阿娥、鄭曉彌、鄭智元、鄭景星、鄭景徽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6月9日,將其等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萬金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三三六分之五六四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鶯瑄,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由蔡鶯瑄承當訴訟等語,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7-192頁),經核堪認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事實,而本件相對人王勝賢、邱俊為因送達處所不明,經依公示送達之方法為文書送達,故亦堪認無法取得相對人王勝賢、邱俊為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則聲請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相對人蔡鶯瑄為鄭景顯、鄭定政、鄭民、林鄭銀蜜、鄭銀盆、李阿娥、鄭曉彌、鄭智元、鄭景星、鄭景徽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