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 王詩翊 被告 林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8日結婚,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即原告住所地),被告於98年間北上工作後,即未再返回臺東兩造共同住所與原告同住。原告為維持兩造婚姻,於100年5月間辭職北上尋找被告時,被告竟以原告很窮、不會生小孩為由,外出與其他異性交往,嗣原告傷心返回臺東娘家後,原告以電話告知要求離婚,被告竟以要拖到老才要離婚等語回應,此後被告就不願接聽原告所撥打之電話。而原告於101年年底在醫院進行切除子宮、卵巢及輸卵管手術,原告有透過被告妹妹轉知,被告亦不聞不問。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感情疏離,已無法共同生活維繫婚姻,為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及第63頁)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妹 王詩妤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個性及不好行為都出來,會罵原告家很窮、原告不會生小孩等語,伊都有親自聽到,被告跟原告說要去北部上班,之後就都沒有回來了,原告曾哭好幾次請被告回來,被告卻都沒有回來,去年過年時,原告有說她很愛這個婚姻,曾要求被告回來,被告也沒有回來,原告還哭了一個晚上,連原告最近開刀,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要屬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明被告目前現址,其函覆要旨略以:按戶籍地址前往查訪被告未居住在該址,被告母親林英妹表示被告至桃園工作約一年多未返家等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12月2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與戶卡片(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送達,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且其視同自認之事實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堪信實。是被告除有已逾3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其主觀上亦拒絕與原告同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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