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李秀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愷庭 被告 張德金 被告 張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萬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 張德中 之債權人,因訴外人張德中積欠原告本金222,933元及其中205,479元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均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訴外人張德中其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外,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其亦怠於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9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及調件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213-219頁),復為訴外人張德中及被告李秀鳳、張德金、張愷庭與張瀞云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以訴外人張德中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及為保全上開債權為由,代位請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酌定分割方法,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告李秀鳳、張德金、張愷庭及張瀞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秀鳳之配偶即被告張德金、張愷庭、張瀞云與訴外人張德中之父張萬林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其中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881元)、二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及訴外人張德中為被繼承人張萬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為此代位訴外人張德中請求法院酌定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上開遺產應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其與訴外人張德中對於遺產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並同意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揭事實主張,雖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7-2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款金額為205,015元,且該帳戶自94年5月18日(即被繼承人張萬林死亡之日)迄今均無提款紀錄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2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已於94年11月25日辦理繼承終止,編號2所示之帳戶則於95年5月13日辦理終結結清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故本件被繼承人所留而得由本院併予酌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現存之遺產為限。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五、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六、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李秀鳳為其餘被告及訴外人張德中之母,現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尚無使各該繼承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單獨所有權或將之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之必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因屬金錢債權,應得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受之;並佐以被告李秀鳳、張德金、張愷庭及張瀞云與訴外人張德中之應繼分均為1/5,且彼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均不爭執等情,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酌定為如附表一所示,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額為784,881元,及應併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酌定分割方法等語,基於前揭說明(詳見貳、三),殊嫌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負擔1/5,方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至於原告雖另請求本院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惟因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訴(或家事事件法第36條適當裁定之聲請),係繼承人或共有人於依民法第1164條或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遺產或共有物後,與其他因前開分割請求形成權之行使而負有協議分割方法義務之繼承人或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繼承人或共有人拒絕履行,遂起訴(或聲請)請求法院酌定分割方法(參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其裁判之結果雖足使遺產之公同共有或物之分別共有關係消滅,而具有類似形成判決之性質,並依分割方法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例如就遺產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或使繼承人或共有人取得遺產或共有物之單獨所有),惟因其並非以上開分割請求之形成權為程序標的,本質上仍為非訟事件,自無庸本院於分割方法之酌定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相同結論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萬林現存之遺產┌─┬────────────┬────────────┐│編│遺產名稱│分割方法││號│││├─┼────────────┼────────────┤│1│臺東縣臺東市○○段969地│被告及訴外人張德中均按應│││號土地│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2│臺東縣臺東市○○段685建│被告及訴外人張德中均按應│││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維│││市○○路○段○○○巷○弄○號)│持分別共有。│││建物││├─┼────────────┼────────────┤│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及訴外人張德中各分配│││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205,01│五分之一│││5元及其利息││├─┼────────────┼────────────┤│4│臺灣銀行定存單帳號023018│被告及訴外人張德中各分配│││509778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五分之一│││1,205,014元及其利息││└─┴────────────┴────────────┘附表二:被繼承人張萬林已滅失之遺產┌─┬────────────┬────────────┐│編│遺產名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號│││├─┼────────────┼────────────┤│1│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900223│被告及訴外人張德中各分配│││5號帳戶內存款884,858元及│五分之一│││其利息││├─┼────────────┼────────────┤│2│臺東郵局定存單帳號024054│被告及訴外人張德中各分配│││20號帳戶內存款2,517,071│五分之一│││元及其利息││└─┴────────────┴────────────┘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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