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35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住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僅記載其地址為「新竹郵局第19之435號信箱」,並未載明原告住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442,860元(1,100,000+70x4,898=1,442,8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