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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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帳目結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347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帳目結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被告交付籌募獎勵基金收支帳目明細,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該帳目明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未陳明其受領上開帳目明細所受客觀利益價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例如:如獲勝訴判決可得運用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陳報,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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