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車而自後擦撞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脊椎外傷併第8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0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查中(見偵卷第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1頁)時均供承明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中(見偵卷第5頁、6頁)所指證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見警卷第11頁至23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脊椎外傷併第8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次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百零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器腳踏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均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騎乘機器腳踏車,超越前行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應可認定。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卻量處被告拘役最高刑度59日,形同未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二、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論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品性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被告係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併第8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付清全部賠償金額,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者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被告雖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付清全部賠償金額,本院參酌上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拘役50日,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表示有誠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業經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15萬元(已付清),此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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