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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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之2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475號、96年度執字第95026號、92年度執字第29702號、92年度執字第14155號、92年度執字第1142號、92年度執字第56161號等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4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高雄市○○區○○○段1311、1311-1、1311-2、1311-3、1312、1312-1地號土地及其上780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5之4號
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時,已陳報雖為自用住宅但不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雖經本院再次裁定命其陳明是否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惟迄未補正擬定自用住宅條款之書狀,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意;而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60,000元,而系爭建物第
2次所定拍賣之價格房地合計為1,384,000元,縱使拍定,亦顯然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並無實益;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另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026號、92年度執字第2970
2號、92年度執字第14155號、92年度執字第1142號、92年度執字第56161號等強制執行,乃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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