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偵查庭,於進行該署93年度偵字第20514號偽證案件偵查訊問程序中,當庭對伊恐嚇稱:「我現在如果有槍,我給(將)你打死,我去坐牢」等語,且於本院亦陳述:伊確實有說過:「我現在如果有槍,我給(將)你打死,我去坐牢」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伊,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判認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判賠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竟認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該判決顯為訴外裁判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原審依兩造陳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收據等據以認定;進審酌兩造間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確定,即認被上訴人無須賠償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另行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據業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執行所得款項,即非無據,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意旨就系爭建物存有物之瑕疵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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