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辛○○
丙○○
號戊○○
弄19己○○甲○○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為被告辛○○之女,與其他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辛○○長達20餘年來之日常生活及家用均有賴原告照顧,惟被告辛○○因精神不穩定且過於溺愛其他被告,時常受渠等唆使而辱罵或毆打原告,甚至於公開場合為上開行為。
(二)又被告辛○○曾於原告退休後,以家中急用為由向原告借貸,原告考量被告辛○○名下仍有數筆不動產可供擔保,故借予其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然因顧念親情而未立有字據,孰料被告辛○○竟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以其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借貸200萬元供被告戊○○等人花用,惟所繳本息卻均由被告辛○○負擔,自始未曾告知原告上情,惡意欺暪,致使平時照料被告辛○○生活之原告增加費用支出。
(三)再者,兩造間本因他案由鈞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52號審理,於審理期間內,因被告等人均表示會痛改前非,故考量家庭之和諧及給予渠等改過機會,遂撤回起訴,該案即告確定。惟事後渠等卻仍故態復萌,未曾有悔改真意,於原告與渠等商量如何分擔父親扶養費之際,反而變本加厲的欺凌原告。
(四)被告等上開行為,除使原告為支持被告辛○○生活所需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更使原告身心疲憊,人格尊嚴受損,經就醫診察發現原告因而患有憂鬱症、突發性聽障及暈眩等疾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20萬元。
二、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原告為家庭、為扶養被告辛○○散盡家產,身無分文,且現今年事已高又無工作,病痛纏身,為此請求被告丙○○、戊○○、己○○、甲○○、庚○○、丁○○等6人,每人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聲明:㈠被告辛○○應付原告20萬元,被告丙○○、戊○○、己○○、甲○○、庚○○、丁○○各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戊○○、己○○、甲○○、庚○○、丁○○每人每月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壹、損害賠償部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原告已盡其證明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易言之,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主張侵權行為者,對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辛○○之女,與被告丙○○、戊○○、己○○、甲○○、庚○○、丁○○則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被告辛○○於94年間以其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土地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兩造曾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嗣後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52號審理時,經原告撤回起訴而致該案確定終結。又原告患有憂鬱症、右耳突發性聽障及眩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告辛○○臺灣企銀存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7月8日97南分院鼎民浙97家上52字第4893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及除被告辛○○以外之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是本件所應予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為侵權行為是否屬實?(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對被告丙○○、戊○○、己○○、甲○○、庚○○、丁○○請求給付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辱罵、毆打、欺暪等方式欺凌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諸權利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論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其前提,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就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為侵權行為為屬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等曾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元就難認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係依法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不足維繫其生活,而財力之有無應就其經濟實體狀態而為判斷;無謀生能力則係指其不具工作能力或有正當理由不能工作而言。是故倘若其有資產得以維持生活,或有能力賺取生活所需時,即未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陳稱其目前無業,以變賣財產度日,無經濟能力維持生活云云,並提出亞洲銀樓估價單、儲匯壽險減額繳清單、保險費暨利息憑單、存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明細表而查知原告名下雖仍有不動產及汽車各一筆,然其價值非高,97年度之工作收入亦僅有1,70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其財力依一般社會生活水準顯不足以維繫生活,堪以認定。原告復陳稱其身體狀況欠佳,無工作能力謀生等語,雖據其提出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疑憂鬱疾患」、「1.右耳突發性聽障、2.眩暈」而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未認為因前開疾病而有長期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況且,原告於其所稱身體欠佳之情形下,亦曾臨時受雇於雲林縣文化局當導覽人員,領取日薪800元之工作,此亦有原告所提陳述書在卷可查;又原告自承歷次起訴狀及陳述書均為其請教律師後所自撰,觀其思慮之精密,邏輯之清楚,內容之詳盡,文筆之通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憤慨之情狀,實難認原告無工作之能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故原告稱其欠缺工作能力且無以謀生云云,礙難採信。而原告既有謀生能力且無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存在。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存在,然揆諸上開規定,其扶養義務人乃為順序在先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之父辛○○,而辛○○擁有多筆不動產,且每月領有退休金37,
128元,雖經扣除按月繳納之貸款本息,亦尚餘2萬1千元左右,已經原告陳述綦詳,並有辛○○之存摺可按,亦經本院調閱被告辛○○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核屬實。是被告辛○○應有資力足以扶養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扶養順序在後之兄弟即被告丙○○、戊○○、己○○、甲○○、庚○○、丁○○等6人擔負起扶養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己○○、甲○○、庚○○、丁○○等6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損害賠償慰撫金及被告辛○○以外之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