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未登檢領照之無車牌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雲林縣○○鄉○○○路48之1號其住處,途經上揭海豐路車港17桿附近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貿然直行,適 陳春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少線道之某產業道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之前開甲○○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先行,甲○○因未減速慢行,雖煞車向左閃避,其駕駛前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仍撞擊陳春來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陳春來因之人車倒地,致陳春來骨盆骨折併失血性休克疑似大血管破裂、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左鬢及臉部挫傷表皮出血、枕部挫傷表皮出血、右胸部擦傷表皮出血、左腹部挫傷皮下瘀血、髖骨骨折、右手背部挫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經緊急送醫後,實施多次高級心肺復甦術超過1小時,最後仍因車禍所致之腹部挫傷引發腹腔內出血,無法維持生命跡象,而於98年1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23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1月23日診字第0980100768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98年1月23日98相字第0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大型重型機車之煞車痕,自前揭交岔路口處開始,長達10.4公尺,之後刮地痕亦長達18.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參偵卷第
5頁),顯見當時被告行車速度未為減慢,始有可能造成如此長之煞車痕及刮地痕,是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陳春來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少線道之某產業道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駛於多線車道被告先行,致被告所騎乘之前揭大型重型機車仍撞擊陳春來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陳春來因之人車倒地,致陳春來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前揭時間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1月23日診字第0980100768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98年
1月23日98相字第0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肇事次因乙情,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1日嘉雲鑑980108字第0985800868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8日覆議字第0986201501號函在卷可明(參偵卷第2至5頁及第1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陳春來可能未接受醫療云云,然而,陳春來因本案車禍,於98年1月22日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98年1月23日實施多次高級心肺復甦術超過1小時,最後無法維持生命跡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1月23日診字第0980100768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徵(參相驗卷第25頁),足認陳春來經送醫後,經過相當之搶救,仍不治身亡,被告執上詞以辯,顯屬無稽。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被告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本案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表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13頁),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員警雖指稱被告就醫急診時,員警詢問何人騎乘紅色大型重型機車時,被告當時躺在病床上,有點頭回答係其所騎乘(參本院卷第11頁),然此已與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不符(參本院卷第1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後,沒有記憶警察有無去醫院詢問,被送醫時,沒有辦法對外界人之對話反應,受傷時也沒有辦法聽得懂警察的問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亦與上開員警所述之情不符,參酌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車禍當日緊急開顱手術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
6月30日診字第098060110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肇事經送醫後,傷勢頗重,不可能對於員警之詢問,有所了解或回應,是難認被告有何自首行為,自不得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未登檢領照之無車牌大型重型機車,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復未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又於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然被告並無前科,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至今因記憶力障礙,人格有輕微變化,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6月30日診字第098060110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是被告已因本案車禍受有懲罰,另兼衡被告家庭、智識及本案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騎乘未經登檢領照之無車牌大型重型機車,自應予苛責,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告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未慮及上開量刑理由,尚有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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