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一路交岔口之際,因過失不慎撞及 巫明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甲○○於前述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察看探視巫明芳之受傷情形或採取必要救助措施,反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甲○○因前述車輛撞擊而不慎遺落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於現場,遂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巫明芳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損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遺留於案發現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查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肇事後,既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是其對於被害人勢將因此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巫明芳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竟未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駕車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復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巫明芳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