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等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臺南縣麻豆總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