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3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新店市○○路與新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車
距,不慎追撞由原告所承保, 高美女 所有,由 高翠霙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市
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 張乃元 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事責
任。
(二)該受損車經送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其中鈑金6200元、
漆價6100元、零件3930元,修理費用16230元,業經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述之金額。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記錄
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訴外人高翠霙駕照、行照、身
分證、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12幀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被告丙○○與
訴外人高翠霙於94年1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店市○○路
、新店路口肇事相關資料。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固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記錄單、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訴外人高翠霙駕照、行照、身分證、
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12幀等影本各1件為證,然經本院
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僅載明被告丙○○為車主,至實際之車輛駕駛人
則於肇事後已逃逸,故尚無從確定當天係由被告丙○○自行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以原告亦自承
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警方亦迄未查獲系爭車
禍肇事案件之實際肇事者,,原告既尚無法舉證被告係實際
駕駛該車肇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不得援引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623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其訴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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