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6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玖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STO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自93年6月17
日起至94年4月29日為止,被告共尚欠新臺幣(下同)202,8
15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97,388元、利息3,156元
、延滯利息2,271元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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