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光訓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光訓係由國民黨提名參選民國93年12月11日中華民國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登記第12號候選人; 卓文 後係高雄縣第六選區(選區範圍為高雄縣旗山鎮、美濃鎮、甲仙鄉、內門鄉、六龜鄉及杉林鄉等地)所選出縣議員(即改制後高雄市旗山區、美濃區、甲仙區、內門區、六龜區及杉林區等地,為配合卷內資料,本案均使用改制前名稱),受吳光訓延請擔任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主任委員; 吳欽章國民黨旗山鎮黨部書記兼任旗山鎮民眾服務社主任,對地方人事及事務熟悉, 卓文後 、吳欽章均負責為吳光訓開拓、穩固、輔選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旗山鎮、內門鄉等地之票源(卓文後、吳欽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均經本院98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吳光訓明知參與公職選舉,必須以政見宣傳等合法正當手段,吸引選舉人投票,不得以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方式引誘選舉人為一定之行使投票,竟於93年11月間某日,與卓文後、吳欽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謀由吳光訓於93年12月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卓文後、吳欽章統籌分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在高雄縣旗山鎮、內門鄉等地區尋求可信之親友為小樁腳,共同為吳光訓買4,000票之支持。
二、卓文後議妥上開買票事宜後,即找來交遊廣闊、有投票權之姪女 卓麗琴 (被訴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均經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除約定交付賄賂500元買卓麗琴本身1票外,並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委託卓麗琴對外尋求199名選舉人投票支持吳光訓。
三、吳欽章則指示同為國民黨籍黨工之 莊雅玲 (被訴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經本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由莊雅玲出面期約賄選並抄寫選民名單,再將名單交予吳欽章據以買票賄選,莊雅玲即於93年11月22日至28日間某日,在高雄縣旗山國中附近之本屆選舉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益世 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 呂國田 (被訴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達成期約每票500元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呂國田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前往有投票權人 江顏貴 家中,向江顏貴(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求每票300元至500元不等之賄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江顏貴遂囑託其幼孫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江顏貴本人及亦有投票權之子 江強守 之姓名抄寫交予呂國田,由呂國田連同其本人及配偶 呂柯昔 之姓名抄寫在同1張紙上,持往上開林益世服務處交予莊雅玲。莊雅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某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附近,向有投票權人 李季美 (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與李季美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後,莊雅玲遂將李季美之住址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 陳忠順陳青趁李金桃 等人之姓名逐一抄寫(抄寫中莊雅玲並循其平常自然之書寫方式,將「桃」字寫成「挑」);莊雅玲又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林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 邱麗雲 (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與邱麗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邱麗雲遂將其住址及其兒子即有投票權人 莊仁傑 之姓名抄寫在白紙後交予莊雅玲。嗣莊雅玲將上開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地址彙整抄寫成1張選民名單交付吳欽章,經吳欽章置放在高雄縣旗山鎮民眾服務社辦公桌內。
四、吳光訓因曾於77年10月至88年4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路○○○號4樓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8年間併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豐銀證券有個人VIP室可供競選辦公室使用,遂按謀議計畫,由不知情之豐銀證券會計張 淑萍 代為調集200萬元, 張淑萍 隨即填寫取款傳票,派不知情之豐銀證券員工 許百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下稱五福分行)派駐豐銀證券之行員 簡專守 ,代為自不知情之 洪明財許寶心 及陳 王慎 等三名設於五福分行之人頭帳戶,於93年12月1日各別提領8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總計200萬元現金,吳光訓旋即轉交卓文後,卓文後收款後按上開謀議,將其中10萬元交付卓麗琴,其中50
0元作為賄賂卓麗琴之代價,餘款則由卓麗琴向其他199位選舉人買票之代價;吳欽章亦自卓文後處取得200票之賄款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之綁鈔紙(蓋有五福分行行員「 陳鳳玉 」及93年11月20幾日日期模糊之印文)撕開後,棄置在國民黨旗山鎮黨部辦公室垃圾桶內。
五、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吳光訓在高雄縣旗山鎮、內門鄉等地買票情報,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適於93年1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對卓文後高雄縣○○鎮○○○路○○○號住處裝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因該電話於通話後未掛妥,致側錄得知卓文後在住處與吳欽章談論「吳光訓交付200萬元不足買4,
000票」等抱怨情事,乃立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同步馳往卓文後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22萬4,800元(卓文後身著長褲口袋內有
3萬4800元,身著西裝外套內袋裡另有2綑,其中1綑為10萬元之仟元鈔票、另1綑為9萬元之仟元鈔票,合計19萬元,2綑綁鈔紙上均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10.18」之日期印文、紅色字樣橫式之五福分行行員「陳 素玲 」印文;另前往吳欽章辦公桌處查扣上開棄置在垃圾桶內之綁鈔紙1紙(綁鈔紙上蓋有橫式「93.11.2(模糊難以辨識20幾號)」之日期印文、五福分行行員「陳鳳玉」印文)、載有「莊雅玲」等人之樁腳名單1張、由莊雅玲書寫載有「江顏貴」等人選民名單1紙;又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復在卓麗琴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卓文後交予卓麗琴之10萬元現金1綑(綁鈔紙上蓋有藍色字樣橫式「
93.11.30」之日期印文及紅色字樣橫式五福分行行員「 陳素玲 」印文,其中500元係買卓麗琴1票)及其他用途現金5,
000元。經檢察官一方面漏夜比對上述扣得現金綁鈔紙3紙,查悉均出於五福分行,隨即前往五福分行查證取款傳票;另一方面按上開樁腳名單等相關證據,於93年12月2日上午再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當日下午對有投票權人江顏貴等人住所執行搜索,採由選民往上到小樁腳、大樁腳、候選人吳光訓之偵查方式逐步確認,而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江顏貴、邱麗雲、呂國田、李季美、張淑萍、許百發、簡專守、陳素玲、 陳玉鳳孫釗明鄭雅中莊松旺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引用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由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文後在高雄縣旗山鎮(改制前)延平一路186號住處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進行監聽,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93年度監字第2485號《聲監一卷》第2頁以下),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譯文內容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62、116、159-2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光訓坦承其係國民黨提名參選93年12月間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登記第12號之候選人,卓文後係高雄縣第六選區(選區範圍含高雄縣旗山鎮、美濃鎮、甲仙鄉、內門鄉、六龜鄉及杉林鄉等地)所選出縣議員,並擔任其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主任委員,吳欽章係國民黨旗山鎮黨部書記兼任旗山鎮民眾服務社主任,且其曾擔任豐銀證券董事長而認識張淑萍等情(見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原審卷二》第111頁),且對於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莊雅玲、呂國田及證人張淑萍有如事實欄所示遭查獲、扣得現金、綁鈔紙之過程,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4、118-1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指 示卓文 後、吳欽章買票,也不瞭解其等被側錄之談話內容或被查扣之現金來源,亦未曾指示張淑萍領出上開200萬元,該200萬元與其無關,以其當時之選情而言並不需要買票,且證人莊雅玲是幫林益世輔選,不可能幫其賄選 云云
二、經查:本件首應釐清者,乃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於93年12月1日晚間遭查扣之現金及綁鈔紙3紙,是否來自證人即豐銀證券會計(總務)張淑萍於93年12月1日甫自五福分行所領出200萬元之其中部分款項?
㈠、附表編號1所示卓文後於93年12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住處遭高雄縣調站調查員查扣之現金合計22萬4,800元,其中在其穿著之西裝外套內查獲之10萬元1綑及9萬元1綑,
2綑綁鈔紙上均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10.18」日期印文、紅色字樣之五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另附表編號2所示卓麗琴於當晚8時許,經高雄縣調站調查員查扣1綑10萬元之綁鈔紙上亦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11.30」日期印文、紅色字樣五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及吳欽章同晚在辦公室經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自垃圾桶內查扣經撕開之綁鈔紙1紙,其上蓋有橫式「93.11.2(模糊難以辨識20幾號)」日期印文、五福分行行員「陳鳳玉」印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等人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偵一卷》卷一第123頁背面-125、131-132、162-163頁)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調站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綁鈔紙3紙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卷一第66、71、77、131、137、162頁;綁鈔紙照片見偵一卷卷三第109-111頁;至綁鈔紙原本於偵查中業經送入國庫臺灣銀行帳戶,經另案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原審卷一》第301頁),是上開扣案之綁鈔紙3紙確係自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處扣得供綑綁鈔票所用無疑。
㈡、證人即五福分行辦事行員陳素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經提示上開綁鈔紙照片後證稱:「其收錢時會將其他銀行之綁鈔紙拆掉丟棄,過濾錢沒問題後,重新用五福分行之綁鈔紙綁好,蓋上日期、其姓名章,於每日下午3點半交給出納,以便核對當日收取款項,由出納再將每百萬元綁成1綑,放到金庫,當時出納主任是陳鳳玉,而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確實係其收款時所蓋,客戶領款時不會再蓋日期章,所以如附表所示3綑現金,分別係其於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30日所收款項,不可能是從其他分行領出,又五福分行係豐銀證券之交割銀行,彼此有資金往來,詳情由另一行員簡專守負責」等語明確(見偵一卷卷一第113頁、偵一卷卷二第110-
111頁、原審卷一第149-155頁)。證人即五福分行出納陳鳳玉亦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在吳欽章辦公室垃圾桶內扣得之綁鈔紙照片後證稱:「其於90年間起在五福分行任職,93年11月間接任 王美蘭 擔任櫃員主任,即大出納職務,包括伊在內之櫃員收到現金達100張或仟元鈔達50張就可以綁起來蓋櫃員自己的章,五福分行只向臺灣銀行或本行其他分行調取現金,放款時不會再更換綁鈔條,且其他銀行收款時也會更換綁鈔紙,所以不可能從其他銀行領到蓋有其印文之綁鈔紙,而照片所示扣案之綁鈔紙係其蓋印無誤,又簡專守負責業務為豐銀證券窗口,每日上午10時、12時會到豐銀證券,下午2時回來作行內工作」等語明確(見偵一卷卷二第116-117、145頁、原審卷一第154-156頁),均一致證稱:綁鈔紙上所蓋日期即係五福分行櫃員收款後綁綑之日,且不可能自其他銀行機構取得等情,復經原審就綁鈔情形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經該行以99年10月27日一總營管業字第38413號函覆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足見本件扣案之綁鈔紙3紙及附表編號1、2所示查扣現金,分別係於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20幾日、93年11月30日存入五福分行後,未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而分別於各該日期之後迄93年12月1日經查扣之間某日,直接由五福分行領出之事實至明。
㈢、再者,細繹附表編號1所示於另案被告卓文後處扣得現金計
3筆:其中1筆自卓文後長褲口袋內查扣,金額3萬4,800元,未見綁鈔紙;其餘2筆則同時自卓文後之西裝外套內袋裡取出,金額分別為現金10萬元、9萬元,均蓋印有「陳素玲」、「93年10月18日」印文之綁鈔紙綑綁等節,已詳如前述,以目前國內金融機購甚多,又普騙設置提款機等情以觀,倘非基於特定目的而急需使用現金支付,一般人當不會隨身攜帶數十萬元現金,徒增攜帶不便及受有遺失、遭竊之風險,衡以上開扣案之現鈔係卓文後於同時取得後,分別放在其長褲口袋及西裝外套內袋裡,且卓文後遭高雄縣調站調查員查扣前揭現金之時間係93年12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已是一般白天上班族下班休息時間,並非一般人之商業交易時間,然卓文後身上卻仍攜帶數十萬元現金,且西裝外套內袋裡取出之現金又整筆10萬元、9萬元,顯係該等金錢係卓文後隨身攜帶供已機動支付與一般合法之商業活動無關之事項,且該等金額之使用項目並不宜以公開方式為之,否則卓文後應可使用金錢進行轉帳、提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隨身攜帶應急。雖證人卓文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長褲口袋內係零用金,西裝外套內19萬元係93年11月中旬到某位不能曝光之友人家中借入20萬元,其中1萬元被其配偶余牡丹拿去用,剩下19萬元打算用來清償發票日為93年12月5日、受款人為 陳富宜 之支票,因為其於93年中旬向陳富宜共借200萬元,用在茶葉生意週轉,每個月要還20萬元,其怕錢被偷所以放身上」云云,並提出支票票根為據,嗣於另案審理中始供稱:該名友人係議會同事 孫祈政 」云云(見偵一卷卷一第123-124、128、129頁、原審卷一第241-243頁);而證人孫祈政於95年11月7日另案審理中亦附 和卓文 後前揭陳述,並證稱:「其自91年底陸續借卓文後20、30萬元不等之現金,借了30、40次,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沒有立字據,借的地點都是在工廠或議會,其記得卓文後還欠40萬元沒有還,但沒有印象93年11月間有沒有借,其沒有五福分行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1-235頁),然其等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雙方有何借貸關係之任何存匯款取款條、借據、支票、本票等相關借貸憑證以供法院參酌,且依證人孫祈政所言,其出借之現金亦非自第五福分行領出,且其等所述借貸地點一為證人孫祈政住處、一為議會或工廠,明顯不同,況倘若證人被告卓文後可輕易向孫祈政調取資金週轉,自毋庸於93年11月中旬即借款預備償還同年12月5日始到期支票之必要,或藉由轉帳兌付票款即可,以避免隨身攜帶遭竊或遺失(證人卓文後證述其攜帶現金之理由係「怕錢被偷」),然證人卓文後竟捨此不為,足見證人卓文後所述:扣案現金係向 孫祺政 借得云云,有違常情,應係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欽章於93年12月2日另案偵查中雖供稱:「扣案綁鈔紙1紙,係93年12月1日下午,(高雄縣)黨部主委莊松旺親自前來要其發動10部遊覽車參加12月3日吳光訓造勢大會,因為每部所需車資、飲料、便當、保險等費用共1萬元,所以給其10萬元現金,其清點後將錢全數交給鄭雅中,綁鈔紙就丟入垃圾桶」云云(見偵一卷卷一第145頁);然此與證人即時任國民黨高雄縣黨部主委莊松旺於93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其有聽吳欽章說過造勢大會要10萬元,但其叫吳欽章辦完活動再來請款,其始終沒有收到請領款項之申請,也不曾給吳欽章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281-287頁)已有不符;故證人吳欽章不得不於95年3月3日、98年4月17日另案審理中另改口供稱:「其係向卓麗琴借那10萬元,因為卓麗琴在當組頭,其不敢講錢是她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頁、98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號《上更二卷》第156頁);而證人卓麗琴嗣於95年11月7日亦迎合證人吳欽章前揭辯詞,並偽稱:「吳欽章有向我借過1次錢,93年12月1日那天中午吃午飯後借的,借10萬元,說要造勢僱用遊覽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然倘若證人吳欽章因選舉造勢之需要,而需花費動員等費用,依上開證人莊松旺之證詞,證人吳欽章當可檢附單據向黨部請款即可,此乃政黨選舉之正常活動支出,又何需透過私人關係借貸,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設詞虛構該筆款項係證人莊松旺所交付;佐以證人吳欽章及卓麗琴亦未提出其二人有該筆資料往來之借貸憑證等單據供參,足徵其二人前揭所述,顯係欲將該筆資金與本屆立法委員選舉間作適當之切割,並隱䁥實際之資金提供者(自「五福分行」所提領)甚明。再者,證人卓麗琴對在其住處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來源,於偵查中先證稱:「其係於93年11月24日在旗山郵局領的,不知道綁鈔紙上怎會有陳素玲印文」云云(見偵一卷卷一第
157、162-163頁);嗣於另案審理中改稱:「其係因經營六合彩,於93年12月1日有收、發賭金,忘記這筆錢是誰給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6-239頁),本院審酌證人卓麗琴於93年12月1日遭調查員查扣前揭以綑鈔紙所綁之現金,該等有綑鈔紙之現金既在其持有中,衡情證人卓麗琴對於遭查扣之有綁鈔紙現金來源及用途等細節,悉數知情,應無混淆誤記之可能,倘非供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行賄等不法目的使用,豈需刻意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可見證人卓麗琴前揭所證,已難採信;參以,在證人卓麗琴處查扣之現金綁鈔紙日期為「93年11月30日」,其自無可能於該日之前取得該筆款項,且證人卓麗琴所有旗山郵局帳戶,於93年11月24日固有領出19萬5,000元之提款紀錄,惟於同日即復存入20萬元等情,業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99年7月14日儲字第0990085309號函及卓麗琴所有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2-1頁、偵一卷卷一第165頁),亦可排除扣案之現金係證人卓麗琴自其郵局帳戶所提領,綜上所述各節相互勾稽,益見證人卓麗琴前揭所述,顯係臨訟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國民黨旗山鎮黨部專員鄭雅中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吳欽章於93年12月1日下午有拿一疊10萬元給其當造勢經費」云云(見偵一卷卷二第265-267頁、上更二卷第145頁),然參諸上開證人莊松旺之證詞(即證人吳欽章均未向其請款,也不曾給付吳欽章10萬元等語),且證人鄭雅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該10萬元)已花了3萬多元」(見偵一卷卷二第266頁),倘證人吳欽章果真因選舉造勢而交付10萬元予鄭雅中,則證人吳欽章對於其先墊付之黨務活動開銷,理應檢附單據向黨部請款,又豈會遲未向證人莊松旺提出申請,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證人吳欽章並未交付10萬元供證人鄭雅中辦理造勢開銷;再佐以證人鄭雅中係國民黨旗山鎮黨部專員等情,業據證人鄭雅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卷二第264頁),與被告及證人吳欽章均屬同黨陣營,亦難排除為迴護證人吳欽章及被告等人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情,顯見證人鄭雅中上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及證人吳欽章等人所為不實證述,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綜上,證人吳欽章、卓麗琴所述有關扣案現金、綁鈔紙來源之辯解,均無可採信。
㈤、而高雄縣調站於93年11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得知被告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有疑似賄選活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24日 雄檢楠 歲監續字第2562號依法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聲監一卷第2、7頁),嗣於93年11月3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6日等日均監察得知被告與卓文後間就選舉事項多有以電話聯繫、相約在上開豐銀證券大樓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93年1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對卓文後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該電話通話後未掛妥,致側錄得知卓文後在住處與證人吳欽章、證人即綽號「 豐仔李芳銘 談論關於「吳光訓以200萬元不足買4,000票」等怨言,節錄相關內容如下:「卓文後:200萬給我,我講按呢就不夠錢,旗山和內門呢,
200萬給我,這叫我 麥按 挪買就好(這叫我怎麼買才好?),他不是 二阿五 (250萬元)給我呢,2,
000票呢,他看這「2000票」嘜按挪買(要怎麼買),雨(讓)他去買就好,你要傷腦經嘜啦,旗山和內門喔。
吳欽章:200萬!卓文後:對啦,200萬!吳欽章:「200萬」,「4,000票」…。
卓文後:我怕…我法度用。
吳欽章:放心啦,這攏是甲咱「倒三港」(幫忙),你不用
去懷疑那,嘿反而很那個,我悉那整里用那個,像我用那麼多人,每個里,我都跳過,浪過,哪有可能用1個1、200票,…這不是好比鎮長選舉,要拿對辦,拿什麼,不一樣啦,你今天,候選人是「光訓」阿呢,他就是在旗山要拿1,500票,還是要拿2,000票,他就拿按呢錢來娘,我那有可能講,旗山2萬多票而已,我卡有呢 希落 ,這次做的人,攏嘜要去給別人悉落,他大家攏嗎去討,有辦法的他大家攏嗎去討,你就分清楚,反正你就會進的,人家搞不好會給你支持議員那個,有的是希落要給…。
李芳銘:…「光訓」啊這就不一樣了…。
卓文後:這都是外面的人。
李芳銘:說我們這邊有得買,…。
卓文後:不然要給人家討嗎?李芳銘:買了就好,不然要怎麼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一第15-18頁、本院卷第85-86頁),而觀諸上述譯文對話前後內容、用詞、語氣,卓文後係描述經被告指示以200萬元賄買4,000票時,其曾表示錢不夠之過程,且其等對話譯文內容均已具體特定指示買票之候選人為被告「吳光訓」,賄選地區為旗山、內門地區、指定票數為「4,000票」、「金額為200萬元」,則一般稍具選舉事務之社會常人,足可認知此係卓文後抱怨被告允諾交付之金額不足賄買指定票數,與純粹假設性聊天或擅自謀議為被告買票之情不同。證人李芳銘猶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其去內門談喪葬業務時,聽到村民談到有候選人打算以200萬元買4,000票,其才與卓文後聊到此事,卓文後才會講到200萬元如何買4,000票,其不知道是誰要買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6-231頁),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及卓文後等人之詞,無可憑取。復衡諸常情,如非受候選人之指示、託款,要無擅自主動準備鉅額資金替候選人賄選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指示買票、不瞭解譯文內容、純屬卓文後等人假設性談話、擅自所為云云,均委不可採。又上開談話過程始終未有何言詞表示業已取得200萬元,甚至發送賄賂金額之情;基此,被告以「卓文後等人談話時,證人張淑萍尚未領錢200萬元,可見兩者間無關」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綜上,卓文後、吳欽章受被告指示在旗山、內門地區賄選之總金額即為200萬元一事,已堪採信。
㈥、又一般候選人為順利當選,循人際關係尋求民眾支持者,其網絡係由內而外,由親至疏,諸如由同黨幹部、大樁腳、近親、親信、近鄰、摯友向外擴及至小樁腳、遠親、舊識等,則冀圖賄選買票者之不法資金,必亦暗循相同管道前進,是如能於預備用以賄選款項起初取得之際,當場人贓俱獲,自能扣得全部不法資金,如次於少數內親者處及時查獲,尚能扣得大部分賄選款項,如又次遲至多數外疏者處始行查獲,僅能扣得少數賄款,如末僅查獲終端受賄選民,僅存零星賄款可扣,準此,於內親如大樁腳、近親之處同時扣得之不法資金,距賄款起初取得時點必甚為相近。再者,如該賄款取得方式係同時或相近時間自同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則在鈔票綑綁上必有相同或類似外觀,在金融機構端必亦存有相近時間之取款憑條及相同或關係之支出戶頭等特徵,互相彰映。且查:
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在卓文後處扣得現金綁鈔紙日期為「93
年10月18日」,編號2所示在卓麗琴處扣得現金綁鈔紙日期為「93年11月30日」,又在另案被告吳欽章處扣得綁鈔紙日期為「93年11月20幾日」,且各筆款項(含綁鈔紙)均來自五福分行,而查扣時間均為93年12月1日晚間,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即係「93年12月1日」自五福分行領出一事,至為明確。又在卓文後、吳欽章處分別扣得之綁鈔紙係自身著之西裝外套、辦公室垃圾桶內取出,顯見該等現金均甫自上手取得,並隨時作為流通使用之款項。參以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對款項來源反覆說詞,甚至互相掩飾,復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業如前述,益徵該等資金實具有相同來源甚明。
⒉又證人即五福分行出納主任陳鳳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鈔
票經櫃臺算過,換綁鈔紙,客戶領取現款時,不會再更換綁鈔紙,有可能領到存在銀行超過1個月之鈔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其前手王美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其於93年12月1日出納主任即櫃員主任之職務係陳鳳玉代理,依其職務規定及經驗,櫃員每天開始上班時會點前一天留存的錢,如果要向櫃員主任領款,通常會先拿金庫裡面的錢或其他櫃員收取累積超過80萬元之額度來,又櫃員收取之現金於營業時間中累積超過80萬元額度就要立刻綁成紮繳給主任,當天結帳時不到80萬元部分還是綁成紮繳回,由主任放到金庫,通常只會留零散的5萬元以下當成櫃員個人明日庫存,結帳時以10萬元綁成一紮,10個10萬元綁成一綑,同一天收的會綁在一起,剩下不足100萬元的跟隔天收的綁一起,通常餘款隔天就可以綁在一起,不會有相隔30天左右之餘款綁在一起的情形,同一次領出之200萬元有可能出現3個以上不同日期之綁鈔紙,金庫庫存現金超過一定額度,就會由櫃員主任處理,送臺灣銀行,如果未達上限額度,就擺著繼續用,沒有時間限制,庫存達到額度之時間不一定,若庫存不夠則會向臺灣銀行或分行調款,以銀行資金流動來說,客戶來領錢不太可能領到超過1個月前之綁鈔紙,但是其也不能肯定,其對本件93年12月1日放款實際情況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197頁),可見綁在一起之鈔票不會相隔太久,但同批領出之鉅款鈔票確有可能呈現不同日期,且五福分行所收款項放入金庫後,若累積款項未超過上限,則毋庸送臺灣銀行,可繼續留存使用,是客戶領款有可能領到超過1個月之款項,況依其等所證情節,此種庫存現金流量控管,不過係為管制總量,非關鈔票收取之時間長短,自無採絕對先進先出規則,將先收取之款項先予送出之必要。基此,自難以五福分行於93年11月3日曾向其他分行調借2,500萬元、並存入臺灣銀行70萬元,於93年11月15日曾向其他分行調借1,500萬元,於93年11月29日曾向其他分行調借2,500萬元、並存入臺灣銀行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之五福分行100年3月17日一五福字第00041號函),即認93年12月1日所提領之現金不可能係同年11月29日前所存入。又如事實欄所示在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處扣得之現金、綁鈔紙來源,分別係來自 陳王慎 、許寶心、洪明財等三人帳戶,其中領取許寶心、洪明財帳戶交易時間分別下午2時31分許、1時43分許等情,有傳票編號547、
548號及五福分行95年6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詳如後述,見偵一卷卷二第173-174頁、原審卷一第114頁),是帳戶名稱、實際領取時間均不同,當不必然取得同一日期之領鈔紙,是被告辯稱:不可能領到不同、超過1個月之綁鈔紙云云,已無可憑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⒊而被告於77年10月至88年4月間,長期擔任豐銀證券董事長
,遂認識證人即總務兼助理張淑萍、經理孫釗明,張淑萍偶而有在被告競選總部幫忙、豐銀證券與被告服務處有往來等情,為其等自承明確,復有豐銀證券公司97年2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甚至檢察官於93年12月6日指揮高雄縣調站調查員前往豐銀證券搜索時,尚扣得與被告相關之資料夾、便條紙等物,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偵一卷卷二第157-15
8、203-204頁、上更一字卷第66頁)。且證人即豐銀證券會計張淑萍於93年12月1日曾受指示,填寫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3紙,交由證人即五福分行派駐豐銀證券之行員簡專守、豐銀證券員工許百發,前往五福分行,自證人張淑萍使用其婆婆陳王慎(即其夫 陳輝明 之母)人頭帳戶領出50萬元及自證人孫釗明使用之許寶心、洪明財人頭帳戶內分別提領70萬元、8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淑萍、孫釗明、簡專守、許百發分別於另案高雄縣調站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編號546、547、548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二第111-116、149-175頁、原審卷二第20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參以,證人簡專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係五福分行派駐在豐銀證券負責交割業務之人員,於9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許,受豐銀證券總務張淑萍指示到五福分行領款,張淑萍先給其幾張取款憑條,其就回五福分行領錢,下午2時多,許百發受張淑萍指示又拿了1張取款憑條來,加起來剛好200萬元,其就將上開陳王慎、許寶心、洪明財帳戶領出之兩綑共200萬元仟元鈔票用1個白色袋子裝著,雖然是從不同帳戶提領,因為張淑萍有交代要一起交給許百發,所以才沒有分開綑綁,其就陪同許百發走回豐銀證券」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14、149-151頁),核與證人許百發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平常在豐銀證券負責電腦維修,於93年12月1日下午2時多,張淑萍叫其拿1張取款條去五福分行,這時簡專守已經回五福分行,其到分行後,拿取款條給簡專守,簡專守核對完,把錢拿到櫃臺,給其看有兩疊,1疊100萬元,簡專守用白色袋子裝著,一起走到豐銀證券1樓電梯,把袋子交給其,其自己上樓交給張淑萍」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50頁)相符,均結證當日受證人張淑萍指示領出之資金合計200萬元整,且均自陳王慎、許寶心、洪明財等人頭帳戶領出等情明確。本院審酌其等均係分別任職五福分行、豐銀證券之一般人員,單純按照證人張淑萍指示提領現金,對金錢作用毫無所悉,不至有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證上情又係其等親身參與提領款項所為符合真意之陳述,所述自堪採信。況證人孫釗明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證稱:「其指示證人張淑萍領出之金額為50萬元、70萬元、80萬元,合計20
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卷二第154、155頁、原審卷0000-000頁),甚至於93年12月6日告知檢察官該筆200萬元還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經檢察官派法警清點為200萬元無誤,有自願性搜索筆錄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二第196-198頁、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五卷》第53-56頁),益徵證人張淑萍指示證人簡專守、許百發領出之該筆資金恰為200萬元整無訛。
⒋至證人孫釗明嗣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
指示張淑萍領出金額其實是約285萬元,用在補融資帳戶,忘記85萬元是從那個戶頭領出來,之所以只給法警看200萬元,是因為法警只有要查200萬元」云云,並提出93年12月
7日分別匯款199萬餘元、84萬餘元至富邦、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傳票2紙(見原審卷二第199、203、
222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承證人孫釗明上開所證,以證人張淑萍於93年12月1日不只指示證人簡專守持3張取款憑條領取200萬元,尚有持第4張取款憑條領取84萬元,即編號549號取款憑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偵一卷卷二第176頁)。惟查,上開3張合計200萬元取款憑條領出帳戶均係證人張淑萍、孫釗明使用之人頭帳戶,業如前述,且其中自許寶心帳戶領出70萬元取款憑條即傳票編號547號之交易時間為93年12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另自洪明財帳戶領出80萬元存款憑條即傳票編號548號之交易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3分許等情(至於從陳王慎帳戶領出之50萬元交易時間業據五福分行99年9月1日函覆已無留存,見原審卷二第128-1頁),有傳票編號546、547、548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95年6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卷二第173-175頁、原審卷一第114頁);反觀所謂第4張取款憑條所載戶名為「 陳鄉娥 」、金額為「84萬元」、取款時間為93年12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等情,此有編號549號取款憑條及上開五福分行函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卷二第17
6頁、原審卷一第114頁),足見前揭第4張取款憑條戶名(即編號549號取款憑條)與證人孫釗明所使用之上開人頭帳戶名稱不同,證人孫釗明於歷次偵審中亦始終未曾言及此帳戶,且觀其取款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明顯與其他款項均係下午才領取者迥異,是尚難認該筆款項同係證人張淑萍指示領取,則被告辯稱:證人張淑萍實際上係指示以4張取款憑條、領出285萬元,進而謂與前揭監聽之200萬元金額不符云云,無可憑採。從而,證人卓文後等人經側錄言及之200萬元金額,即與證人張淑萍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吻,已堪認定。
㈦、被告雖另辯以:上開該200萬元係證人孫釗明為維持許寶心、 許洪 金絨等融資戶擔保率所用,於93年12月1日指示證人張淑萍提領285萬元中部分款項,於93年12月7日補融資前,一直放在自小客車上,與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用之200萬元無關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於93年12月6日即被告遭查獲後5日,復指揮高雄縣
調站調查員前往豐銀證券執行搜索,扣得證人張淑萍持有之陳王慎身分證影本、存款印鑑卡、股利匯款通知書等物,同時扣得證人孫釗明持有之許寶心、洪明財、 陳和順陳和田徐光揚 之存摺各1本,此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卷二第201-203頁);嗣證人孫釗明於該日偵查中證稱:「其使用上開持有之帳戶買賣股票,資金流向其都知道,因為融資要斷頭了,預計要補200萬元,將融資維持率做到140%至150%左右,所以對外借款匯入上開其中2個人頭帳戶,再指示張淑萍各領80萬元、70萬元,『再跟張淑萍借50萬元』,共200萬元,打算繳到富邦證金、環華證金公司,主要用在許寶心的帳戶,現在還放在車上」云云(見偵一卷卷二第154-156頁)。然查:證人孫釗明於95年8月
1日另案審理中改稱:「其係豐銀證券高雄分公司經理,當時股票大跌,洪明財、 許洪金絨 的帳戶要被斷頭,洪明財融資帳戶是在富邦證金公司、許洪金絨則是在安泰證金公司,其當時補了2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改口證稱:「其當時有兩個戶頭都需要補錢,才以每借1萬元1天7元之利息,對外借款,而於93年12月1日實際上不只領出200萬元,應該將近
300萬元,多出來將近100萬元部分忘記是從那個戶頭領出來的,領出來後忘記有沒有一直放在車上,93年12月6日時,這筆285萬元剛好在車上,檢察官有派法警來看,因為法警只有要查200萬元,所以只給法警看200萬元,其等到93年12月7日,便將約200萬元以許寶心名義存入富邦證金公司指定帳戶、將約85萬元以許洪金絨名義存入安泰證金公司指定帳戶」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0-203頁)。觀諸證人孫釗明前揭歷次所述,其先於偵查中證稱:將斷頭帳戶係「許寶心」帳戶、提領金額為「200萬元」、融資公司為「富邦證金、環華證金公司」;復於另案審理中仍證稱:金額為「200萬元」用在「洪明財」之「富邦證金公司」融資帳戶、「許洪金絨」之「安泰證金公司」融資帳戶;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證稱:金額是「285萬元」,用在「許寶心」之「富邦證金公司」融資帳戶、「許洪金絨」之「環華證金公司」融資帳戶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而證人孫釗明擔任豐銀證券經理,平日上班即負責股市證券之業務,每日均知悉所買賣之股票價位等情,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6頁),且於上開偵查中初次作證時間係「93年12月6日」,距離其指示證人張淑萍領取鉅款時間不過
5日(即「93年12月1日」),衡情對其領取之金額、欲補繳融資之帳戶名稱、證金公司名稱理當瞭若指掌,縱事後於93年12月7日始補繳金額,對實際補繳之帳戶名稱、證金公司帳戶名稱亦已能加以確定,猶於另案及原審審理中為相異證述,況其始終未曾提出持有許洪金絨之帳戶買賣股票及繳納保證金之資金來源等憑證,檢察官於上開93年12月6日搜索時亦未查獲許洪金絨之帳戶相關文件,是其所述之憑信性甚有疑問。再者,證人孫釗明提示其車上(車號00-0000號)放置200萬元現金供法警檢視時間係「93年12月6日」,距本案被告等人遭高雄縣調站調查員查獲時間已相隔5日,被告及證人孫釗明等人已有充分時間自其他管道調取200萬元現金矇騙,且搜索扣押筆錄亦未記載上開自小客車內200萬元現金,有如在證人卓文後、卓麗琴及吳欽章等處查扣之現金綑鈔紙均蓋印五福分行行員姓名及日期戮章等情(另所拍攝之照片亦無法看出明蓋印五福分行行員姓名及日期戮章;均見偵一卷卷二第196-198、221-223頁;偵五卷第53-5
5頁),就此而言,並無法直接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之200萬元現金,係93年12月1日從五福分行所提領。再衡以各金融機構提存轉匯款項甚為方便,倘非地下金融交易或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一般人鮮少1次自數個人頭帳戶提高達200萬元資金存放在自小客車內達數天之久,平白受有利息損失,並承受遺失、遭竊之風險,益見證人孫釗明上開所證,顯事常情不符。又縱使證人孫釗明有向證人張淑萍借貸50萬元應急,則證人張淑萍至多僅係填寫其使用之「陳王慎」帳戶提款單(即50萬元)暨領款所需資料交付證人孫釗明使用(提領),豈會連「借款人」即證人孫釗明自己持用之帳戶即「許寶心」、「洪明財」等人之提款單,亦均一併均由證人張淑萍(出借人)填載(見證人張淑萍於93年12月6日於偵查中之證詞;偵一卷卷二第158頁),顯與一般借貸習慣不符,益見證人孫釗明上開證稱:「其再向張淑萍借50萬元」云云,顯屬虛構。基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地檢署之法警於93年12月6日在車號00-0000號內之200萬元現金,係93年12月
1日即查獲當日自陳王慎、許寶心、洪明財等人帳戶所提領。
⒉次查,證人孫釗明所使用之許寶心名義帳戶,係以五福分行
00000000000號為交割活儲帳戶,以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證券商豐銀證券(現為宏遠證券)光華分公司開立0000000000000號為信用交易帳戶,於93年11月12日融資賣出「大亞」(股票代號1609)證券50張後,迄93年11月30日均未有信用交易紀錄,結至93年11月30日止,以融資買進而持有之股票僅剩「華榮」證券(股票代號1608),當日整體帳戶維持率為121.97%,且因93年11月、12月間維持率均在
120%以上,故未曾通知客戶補繳等情,業據原審向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99年9月28日富邦金訴發字第0990000066號、99年10月8日富邦金訴發字第0990000296號、99年10月29日富邦金訴發字第0990000301號、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7、150、151-4、158頁);及證人孫釗明所使用之洪明財名義帳戶,係五福分行00000000000號為交割活儲帳戶,以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證券商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93年11月間整戶擔保維持率最低時為11月30日之134%,93年12月間最低為12月10日之
127%,因未曾低於120%,故未曾通知客戶補繳差額,許寶心則未於該公司開立帳戶等情,有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環營字第0990000186號函覆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2頁);核與扣案上開許寶心、洪明財之五福分行帳戶存簿93年8月至12月1日間交易明細影本相符(見94年度聲他字第252號《偵三卷》第5-17頁)。再經本院細繹許寶心之活儲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支出、收入,可見93年
9月3日(買、賣)、9月8日(買、賣)、9月29日(賣)、10月4日(賣)、10月7日(買、賣)、11月10日(賣)、11月11日(賣)、11月12日(賣)、11月15日(賣)曾買賣大亞證券,無其他證券買賣紀錄;而洪明財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3年8月16日(賣)、9月3日(賣)、10月4日(賣)、10月5日(買)、10月7日(買)、10月8日(賣)、11月4日(賣)、11月5日(賣)、11月15日(賣)曾買賣大亞證券,及93年8月18日(買)、9月10日(買、賣)、9月16日(買)、9月24日(買、賣)、9月29日(賣)、9月30日(買、賣)、10月1日(買、賣)、10月6日(買)曾買賣華榮證券,此外無其他證券買賣紀錄,足見證人孫釗明使用許寶心、洪明財名義之帳戶買賣股票限於大亞證券、華榮證券,且最後一次使用許寶心帳戶買進股票,係於93年10月7日買進大亞證券,最後一次使用洪明財帳戶買進大亞證券係93年10月7日,買進華榮證券係93年10月6日,爾後迄93年12月1日,未曾使用上開帳戶買進股票,而係反手賣出,且最後一次使用許寶心帳戶為信用交易係於93年11月15日融資賣出大亞證券。又查,華榮證券、大亞證券之93年9至12月股價成交資訊,顯示華榮證券(股票代號1608)於93年9月間最低價為8.05元、最高價為9.00元,成交量集中在1,578張至1萬7,262張間,93年10月間最低價為
8.10元、最高價為9.50元,成交量集中在1,577張至1萬6,
997張間,93年11月間最低價為7.95元、最高價為8.40元,成交量集中在625張至2,9328張間,93年12月間最低價為7.80元、最高價為8.80元,成交量集中在714張至5,923張間;及顯示大亞證券(股票代號1609)於93年10月間最低價為
11.40元、最高價為13.45元,成交量集中在1,109張至1萬4,050張間,93年11月間最低價為11.10元、最高價為12.15元,成交量集中在905張至5,008張間,93年12月間最低價為11.15元、最高價為12.35元,成交量集中在665張至3,655張間,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個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165頁),足見於93年9月至12月間,華榮證券股價在8元左右,及大亞證券股價在11元至13元間,均波動震幅漸小,呈現量縮價穩整理態勢,顯未有何劇烈波動或向下破底之跡象。而本院審酌證人孫釗明平日在證券公司上班,隨時掌握買賣股票價格,業如前述,既於93年10月7日後,迄93年12月1日,期間將近2個月,未曾再使用上開2個帳戶買進股票,反而持續反手賣出,且最後一次使用許寶心帳戶為融資買賣係93年11月15日賣出大亞證券,僅留華榮證券係以融資買進持有,而該等證券價格既未明顯波動,成交量亦趨萎縮,又未曾接獲任何證金公司補繳保證金之通知,衡情尚無必要對外舉債借款而令己負擔利息,況倘如其所述欲補繳融資,則對股票名稱、波動變化等情自知甚詳,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對該等問題卻均答以「忘記了」、「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足見其所證領出該200萬元之目的為補繳融資保證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再者,證人孫釗明於93年12月6日偵查中雖證稱:「該筆93
年12月1日指示張淑萍領出之200萬元還放在車上」云云,並經檢察官派法警到其所述地點搜索、清點鈔票等情,有9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自願性搜索筆錄暨照片可憑(見偵一卷卷二第154-155、196-198、221-22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實係指示張淑萍領出285萬元,放在車上是因為維持率還沒有跌破120%,不想將錢繳出去,直到被檢察官傳訊,於翌日即93年12月7日就以許寶心名義存入富邦證金指定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二卷第201、203、222頁)。然查,上開經證人張淑萍領出之200萬元均係自五福分行領出,每10萬元1綑應綁有該行員蓋印之綁鈔紙,而觀諸置放在證人孫釗明車上之200萬元照片內容,未見有五福分行綁鈔紙,且距離93年12月1日即查獲當日已相隔5日,顯已無從直接證明該筆現金即係證人張淑萍所提領200萬元現金,況200萬元款項放置自小客車內數天,容有遭宵小竊取損失之風險,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者當不貿然為之,證人孫釗明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盡相符之事實,均已詳如前述。再參以93年12月6日放在證人孫釗明車上之資金僅200萬元,並非285萬元等情,有上開搜索筆錄可憑,足見證人孫釗明嗣後翻異前詞並改口證稱:「係285萬元放在車上」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參以,證人孫釗明於93年11月30日以許寶心帳戶融資買進之股票僅剩華榮證券(業如前述),而華榮證券於93年11月30日最低價為7.95元、最高價為8.05元,爾後自93年12月1日至12月7日間,最低價為7.95元、最高價為8.10元,亦有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可見華榮證券迄93年12月1日至7日間,股價均無明顯變化,倘如其所述,自毋庸於93年12月7日將錢繳入,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證人孫釗明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無可憑採。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以:上開許寶心、洪明財二人
之帳戶,分別於93年12月1日從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呂國成 帳戶轉入許寶心帳戶70萬元及自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吳恭舜 帳戶匯入洪明財帳戶100萬元,此有五福分行100年4月12日五福字第00060號、100年5月12日五福字第0008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0年5月12日一中崙字第00066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6、147頁),且證人孫釗明於93年12月6日另案偵查中就其委託證人張淑萍提領200元之資金來源,亦證稱:「其中我向以前的同事吳恭舜調10
0萬元」、「向 呂國城 調7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5
5頁),可見證人孫釗明於原審證稱:其委託證人張淑萍提領上開200萬元之證詞為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孫釗明指示張淑萍於93年12月1日提領200萬元並非用在融資保證金繳納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孫釗明於同日(即93年12月6日)為上開證述之後,經檢察官再訊以:「(許寶心的70萬元是誰匯錢進來的?)我拒絕回答。」、「(為何當日存入又立刻領出來?)我拒絕回答。」、「(帳戶有借給張小姐《即張淑萍》使用?)我拒絕回答。」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56頁),顯見證人孫釗明並不願意如實陳述上開人頭帳戶之實際資金來源及匯款者,且就單純之合法金錢借貸,為何以如此迂迴方式轉匯提領等情,亦無法作合理說明,甚至對於前揭人頭帳戶有無出借給證人張淑萍乙事亦不敢正面回應。又倘若證人係欲調度200萬元供已融資週轉,則就前揭匯入許寶心、洪明財二人帳戶之70萬元、100萬元,大可指定貸與金錢之人即呂國成、吳恭舜、張淑萍等三人直接將金錢轉匯入證人孫釗明使用之同一帳戶即可,如此作法,非但可節省層層轉匯之煩累,證人張淑萍亦可保有出借金錢予證人孫釗明之匯款證明,然證人孫釗明卻捨此不為,竟於93年12月1日分別從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呂國成帳戶轉入許寶心帳戶70萬元及自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吳恭舜帳戶匯入洪明財帳戶100萬元,再由證人張淑萍親自填寫3張取款憑條,囑由派駐豐銀證券之五福分行行員簡專守及豐銀證券之員工許百發前往五福分行取款(參見證人許百發及簡專守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一卷卷二第149、150頁),顯與一般金錢借貸方式明顯不同,如此迂迴層層轉匯之目的,無法係欲淡化各筆資金之關聯性,更能突顯出證人孫釗明所證:該200萬元係供己融資週轉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即五福分行派駐豐銀證券之行員簡專守於偵查中復證稱:「(許寶心、洪明財《帳戶》平常都是誰在用?)大部分都是總務《指豐銀證券之會計張淑萍》。」、「(取款憑條是誰寫的?《編號546至548》都是總務寫的。」、「(有無收到取款條?)有,他《指豐銀證券員工許百發》應該是有先給我幾張,後來許《百發》應該又拿了1張來,總計金額是200萬元。」、「(張《淑萍》有無跟你講說要領200萬元?)…我是回去再拿到許百發的那1張取款條,加起來剛好200萬元。」、「洪明財的開戶資料是用委託書開戶的,不是本人來銀行,洪明財是我處理的;另外二人《指陳王慎及許寶心之帳戶》是我去豐銀前就已經開戶了;至於陳王慎依開戶資料是張淑萍見證的,也不是本人來開戶的。」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50-151頁);佐以證人張淑萍於偵查中亦證稱:「陳王慎之帳戶是我開設的」等語,足見前揭陳王慎、許寶心、洪明財等三人之帳戶,平時均係由證人即豐銀證券公司會計(總務)張淑萍所掌管,非屬證人孫釗明私人可擅自動用之資金甚明。佐以證人張淑萍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有去吳光訓競選總部當義務的」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57頁);且被告亦供承證人卓文後於本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如93年11月30日等)曾前往豐銀證券公司談論攸關該次選舉之事宜,亦難排除上開證人張淑萍所掌管之陳王慎、許寶心、洪明財等三人帳戶,其資金係供被告競選使用。
⒌被告另辯稱: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
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49號競選總部均於93年12月9日遭搜索扣押,另被告本人、配偶 吳陳瓊秋 、胞弟 吳光誠 、女兒 吳怡玎 等人帳戶,經檢察官請洗錢防制中心協查自9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與 許王慎 、許寶心、洪明財、張淑萍、孫釗明及 許晉耀 等人帳戶並無資金往來紀錄云云。然查,每逢各次公職人員選舉,檢調單位無不投入大量人力查緝賄選,且候選人又係重點查緝對象,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對此當悉數知情,衡情應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金錢進出,而不會輕易使用容易被檢調鎖定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密切往來之友人帳戶內之資金進行賄選,職是,尚難以檢調未查出前揭處所及其親友之帳戶與許王慎、許寶心、洪明財等三人之帳戶有資金往來,遽認前揭從許王慎、許寶心、洪明財等三人帳戶提領之200萬元資金與被告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足徵證人孫釗明上開所述不足採信,證人張淑萍
於93年12月1日書寫3紙取款憑條所領出200萬元,並非供證人孫釗明作為融資保證金繳納使用,且該次領出之200萬元現金與證人孫釗明於93年12月6日同意檢察官派警搜索清點其車上現金,二者應非同筆資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綜上㈠至㈦所述,本件自證人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等人查扣之鈔票暨綁鈔紙3紙,分別係於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20幾日、93年11月30日存入五福分行後,均於93年12月1日經證人張淑萍自陳王慎、許寶心、洪明財人頭帳戶內,各別提領50萬元、70萬元、80萬元,合計200萬元時所領出,核與上開93年12月1日監聽譯文所示證人卓文後、吳欽章言及被告指示以200萬元賄選之金額相符,足見扣案之現金及綁鈔紙,確係被告指示領出之200萬元賄選款項,已臻明確。
三、其次應說明者乃被告與卓文後、吳欽章等人間有無以200萬元賄選之犯意聯絡?又莊雅玲是否受吳欽章指示而共同為被告賄選?
㈠、查被告擔任豐銀證券董事長達10年以上,與證人張淑萍、孫釗明等熟識,被告交予卓文後等人之200萬元賄款,雖因其等未能如實交代資金來源、去向,致未能細究被告如何交付該筆資金,然本院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綜合上開直接、間接之相關事證,並排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利被告之可能性,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認定本件即係被告共同基於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後由被告指示取得上開200萬元後,交由卓文後,再轉交吳欽章、卓麗琴,以每票500元代價,在高雄縣旗山鎮、內門鄉等地區買4,
000票賄選,其中22萬4,800元即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在卓文後處扣得之現金,另1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卓麗琴處扣得之10萬元,又另10萬元即在吳欽章處扣得之綁鈔紙原所綑綁之鈔票甚明。又高雄縣調站之調查員於本屆選舉期間雖對證人卓文後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並從監聽內容側錄到證人卓文後等人談論關於本件被告欲以200萬元賄選4,000票等犯行(已如前述);雖高雄縣調站調查員未跟監到被告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卓文後之過程,然因卓文後與負責跟監之高雄縣調站調查員大都彼此認識,所以都在距離卓文後比較遠處監控他的人、車等情,已據證人即時任高雄縣調站調查員 林祝煌 及旗山組組長 趙克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又高雄縣調站調查員既以在遠處監控方式從事跟監,並非立即對卓文後及其等競選等處所進行搜索(嗣於93年12月1日側錄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才進行搜索),且跟監人員亦不能阻止第三人與卓文後接觸、或對進出卓文後處所及與卓文後見面之人員逐一進行搜索(身);佐以證人張淑萍於93年12月1日開立取款條囑由簡專守及許百發領取200萬元之日,距離本屆立法委員投票日即93年12月11日(見上更二卷第120、184頁函文暨該卷第121-
126頁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3年9月間編號之「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台灣省各縣市編造選舉人名冊注意事項」)期間甚近,此時正值檢調人員密集查緝時刻,被告既係具有證券金融背景之從政人員,對此細節當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敏銳度,而不會輕易接觸敏感之金錢提領與交付等事宜,此由該200萬元還特地經由第三人匯入陳王慎、許寶心、洪明財等人頭帳戶後,再由證人張淑萍填寫取款條囑由簡專守及許百發等人前往五福分行取款等情,即可明瞭,顯見被告應係經由他人輾轉交付該200萬元予證人卓文後等人進行買票賄選。從而,自難以跟監證人卓文後之調查員未掌握被告「親自交付」200萬元予卓文後之行蹤,遽認證人張淑萍囑由許百發出面提領之200萬元現金,與在證人卓文後、卓麗琴及吳欽章等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現金暨綁鈔紙無涉,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200萬元給證人卓文後云云,即無可採。
㈡、吳欽章之國民黨旗山鎮黨部辦公桌上查獲載有「江顏貴、呂國田、李季美、邱麗雲等人姓名、地址等」之選民名單(見偵一卷一第154頁),係莊雅玲向上開等人行求投票支持被告,並分別達成每票給付300元至500元期約賄賂之合意,經上開選民分別同意支持被告4票、3票、4票、3票,遂由莊雅玲彙整抄寫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江顏貴、呂國田、李季美、邱麗雲等人分別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莊雅玲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該選民名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一第15
4頁、偵一卷卷二第53-70、79-81、87-91、96-98、229-230頁、原審卷一第197-200頁)。至證人莊雅玲於另案審理中雖另供稱:其係主動出錢幫被告買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然其所抄寫之名單嗣後為調查員在證人吳欽章辦公室內查獲,足見應係受證人吳欽章指示,向上開選民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被告),是其所述與事實不符,況衡諸常情,如非受候選人或相關人等指示、託款,要無擅自主動準備資金替候選人賄選之動機,蓋此為無異令己身陷囹圄,是其所述無非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諸一般選舉活動中常見不同黨籍選民支持他黨政黨候選人,及不同候選人服務處成員支持其他候選人之情況,是縱認證人莊雅玲本身係另位候選人(即林益世)服務處成員,亦不必然排除為其他候選人活動之可能,況本次選舉係複數選舉制,被告當選結果並不排除其他候選人當選之可能,且證人莊雅玲係受吳欽章指示替被告買票,業如上述;另證人江顏貴、呂國田、李季美、邱麗雲等人亦分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係受證人莊雅玲、呂國田等人要求(期約)投票給登記12號之被告「吳光訓」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62、79-81、87-90、227-230、原審卷一第194-196、201-20
7頁),且嗣後調查員亦確在證人即國民黨旗山區黨部書記吳欽章之公室內查獲上開具有投票權人(詳後述)之選民名單,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莊雅玲確係以期約賄選之方式,向前揭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即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給登記12之被告無訛。被告辯稱:證人莊雅玲係另一位候選人(林益世)服務處之人員,不可能為其賄選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與證人卓文後、吳欽章確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證人卓文後、卓麗琴及吳欽章、莊雅玲、呂國田間,同具有犯意聯絡,且選舉賄選係以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所實行之多次投票賄選行為,本件被告係以200萬元欲賄選4,000票,主觀上顯存有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已堪認定。
四、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證人卓文後處查扣之22萬4,800元現金及編號2所示自證人卓麗琴查扣之9萬9,500元現金,既未限定買票之對象,客觀上僅處於預備賄選之階段。而交予卓麗琴之另500元,應有向投票權人卓麗琴交付賄款買票之犯意,且證人卓麗琴亦有受賄意思,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至其餘167萬5,200元(含吳欽章取得之10萬元,計算式:200萬-卓麗琴10萬-卓文後22萬4,800=167萬5,20
0),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已將此部分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人,則尚難認已達到交付之階段,此與前述認定係來自證人張淑萍領出200萬元款項一事,二者並無矛盾,尚難以此即認93年12月1日領取之200萬元現金並非供賄選使用。
五、證人卓麗琴設籍在高雄縣○○鎮○○路○○號,具有本屆立法委員投票權一事,業據其自陳明確,並有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3日旗鎮戶字第0980000973號函附卷可憑(見上更二卷第184-191頁)。另證人呂國田、李季美、邱麗雲、江顏貴等人於被告本次選舉是否均有投票權一事,經本院更二審向高雄縣選舉委員會、高雄縣旗山戶政事務所、高雄縣內門鄉戶政事務調閱選舉人名冊,因已逾保管期限而無法檢送該項資料,此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8年3月27日高縣選四字第0981600287號函、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旗鎮戶字第0980000720號函、高雄縣內門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6日內鄉戶字第0980000561號函可參,惟其等於另案傳喚結證稱:均具有本屆立法委員投票權等語在卷(見上更二卷第101、103、109、146-148頁),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上更二卷第104-106頁),是其等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均有投票權無疑。至被告係國民黨提名參選93年12月間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登記第12號之候選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12頁、偵五卷第29-32頁、上更二卷第144頁、本院卷第206-207頁),並經證人吳欽章、卓文後、卓麗琴及莊松旺等人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證人卓文後、吳欽章因本件賄選案件,被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證人卓麗琴因本件賄選案件,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均經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可憑(卷證均與本案相同)。而證人卓麗琴被訴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均經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又證人呂國田被訴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又證人江顏貴、李季美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受賄罪部分,因證人江顏貴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證人李季美於調查人員詢問之初未坦承犯行),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經檢察官就證人江顏貴部分依同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人李季美部分則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94年度選偵字第1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1年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足見被告確有與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 莊麗琴 及呂國田等人共犯本件賄選犯行;本件被告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至為明確。
六、至被告涉犯本件賄選部分,檢察官之偵查步驟,係俟證人卓文後等人起訴判刑確定後,再就被告部分分案偵查起訴,檢察官未曾以被告無犯罪事證而予簽結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8月3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頁),且遍查全卷,未見有何簽結簽呈或函稿,是被告辯以:本件早經檢察官簽結表示不構成犯罪云云,無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該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於94年12月
2日施行,依修正後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將該條項移置於99條第1項(內容未變更),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於修正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僅加重其刑,然於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將予分論併罰,所科之刑度顯重於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法前、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述其要件,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即該當犯罪。又刑法第144條固另有相關處罰規定,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經由卓文後交付10萬元予卓麗琴,其中500元係向卓麗琴買票賄選而歸卓麗琴個人取得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另吳欽章透過莊雅玲抄錄呂國田等人名單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係犯同法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而卓文後取得22萬4,800元,及被告卓麗琴所收受之10萬元,扣除本身1票500元後所餘9萬9,500元部分,「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交付卓麗琴500元賄賂犯行與交付9萬9,500元以預備賄選部分,雖係由卓文後為之;另上開向莊雅玲所抄錄之選民期約賄選部分,雖係由吳欽章委託莊雅玲、呂國田為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與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莊雅玲、呂國田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前,對於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特定選舉中為達其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目的所實行之多次投票賄選行為,依通說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若已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後,則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以及其所實行之多次投票賄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之密切程度,分別情形論以接續犯一罪,或依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預備行賄、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係階段性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對於同一人為上述行為,低階段之犯罪行為,固為高階段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對有多數投票權之人,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仍應依各個階段行為,而分別成立各罪,惟仍符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同一罪名之定義,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得成立連續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向不同有投票權人為預備、期約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共同連續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公開而公正之選舉,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及機制,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選民應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為投票之依憑,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倘選以賄成,非但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且危害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身為候選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卻仍不知潔身自愛,為求勝選,反其道而為非法行賄手段,破壞選舉公平性,戕害民主根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參選之公職係立法委員,竟圖以200萬元,以每票500元之方式,在旗山、內門等地賄賂4,000位選民之犯罪情節、手段,兼衡所交付之賄賂價值不高,於本件可被證明之受賄選民僅有卓麗琴,暨被告曾任職第2、3屆國民大會代表、第4屆立法委員之公職、教育程度為碩士學歷等一切情狀(見偵五卷第29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另敘明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然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係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列罪名,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予減刑。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其賄賂已交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自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卓文後用以賄選款項共200萬元,卓文後再分別各交付10萬元予吳欽章、卓麗琴,而卓麗琴收受之10萬元其中50
0元係卓麗琴本身收受之1票賄賂,其餘則伺機發放其他有投票權人,而由吳欽章收受之10萬元,不能證明已交付有投票權人,據此計算,該200萬元扣除卓麗琴收受之賄賂500元外(該500元已在卓麗琴所犯案件宣告沒收),其餘之款項既未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或有期約賄賂,自仍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在文後處查扣之22萬4,800元及在卓麗琴處查扣之9萬9,500元均應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扣案之賄賂差額1,67萬5,200元(即200萬元扣除500元,再扣除22萬4,800元、9萬9,500元),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爰依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被告與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莊雅玲及呂國田等人連帶沒收之。至卓麗琴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10萬元中之500元,係已收受之賄款,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不在本件沒收之列;復敘明另在卓麗琴處查扣之現金5,000元尚無證據顯示係預備賄賂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註:附表所示款項,雖應與共犯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莊雅玲、呂國田等人連帶沒收,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7613號等判決要旨,因卓文後等人非本案共同被告,基於主文明確原則,該非本案共同被告不宜在主文中宣示之;而原審就該連帶沒收部分於理由中已詳為論述,因而依上開說明,原審主文諭知「…與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莊雅玲、呂國田連帶」等相關字語,在不影響全文意旨下,即屬贅載,爰由本院一併更正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編號│名稱│查扣處所│查扣時外觀│││(新臺幣)│││├──┼───────┼─────────┼───────────┤│1│扣案現金│卓文後高雄縣旗山鎮│卓文後長褲口袋內有3萬│││22萬4,800元│延平一路186號住處│4,800元,西裝外套內有│││││2綑,其中一綑10萬元、│││││另一綑9萬元,合計19萬│││││元,2綑之綁鈔紙上均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10.│││││18」之日期印文,及紅色│││││字樣橫式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照片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三第109頁)│├──┼───────┼─────────┼───────────┤│2│扣案現金│卓麗琴高雄縣旗山鎮│與另500元合為10萬元1│││9萬9,500元│興中路63號住處│綑,綁鈔紙上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11.30」之日│││││期印文及紅色字樣橫式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照片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三第│││││111頁)│├──┼───────┼─────────┼───────────┤│3│未扣案現金│\│\│││1,67萬5,200元│\│\││││\│\│││計算式如下:│\│\│││200萬│\│\│││22萬4800│\│\│││-10萬│\│\│││───────│\│\│││167萬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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