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光訓選任辯護人黃清江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光訓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正當職業,且於偵、審中均按期出庭,無逃亡之虞,請考量其因公務所需,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60頁)。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雄院高刑承99選訴1字第3019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於99年8月12日、99年12月15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在案(見本院選訴字卷第65、13
6、225頁)。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較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之處分,既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關於限制出境與否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茲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尚難准許,仍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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