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