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彤選任辯護人劉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4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錠劑成分為「4-甲氧基安非他命」;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上開錠劑係其於查獲當日2時 許友人 所贈、尚未施用旋遭查獲等語(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其施用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非不可採,堪認本件扣案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餘,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628號、第37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79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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