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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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乃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而為上開竊盜行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上開行為具有一部合致而應僅認屬1行為,是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 嚴逸武 不在座位時,恣意竊取、詐領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逸武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2、39頁),復有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6月1日南營字第107180061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記錄各1份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697號卷第10至11頁、第34至36頁),然該現金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遺失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697號卷第39頁背面),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提款卡現仍為被告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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