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3號原告 彭民權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擇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被告民國108年10月2日新北警人字第1081842483號令,將其由原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調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有調職令在卷可按(即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8年12月3日新北警人字第1082069189號函認申訴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3月1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22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涉及被告所為上開職務調動是否妥適,係有關原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之訴,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