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曾順壽
林秋燕
被 告 陳儒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順壽等二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嗣本院以106年度桃補字第
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
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林秋燕、同年月26日送
達原告曾順壽,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原告二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
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