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608號
原 告 古秋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宛詩 、潘
姿妤、 潘明楷 等人(均為被繼承人 潘居雄 之繼承人)發支付
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017號),惟被告等人均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7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