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義芳
被 告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97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係向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執行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所
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2萬元核定之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