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8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效儒
被 告 蕭弼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付醫療費用,而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惟查兩造合意訂立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服務慢性
精神病患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規定,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
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13萬8,581元,非屬小額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依此,本件既非屬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關於管轄權,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即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