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冠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冠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75年,定應執行刑僅為18年6月至19年者,有之。又如犯強盜罪6次,累計判刑33年,定應執行僅有期徒刑6年10月者,亦有之。又如犯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20年7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另有犯詐欺罪27件,合計科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亦有犯竊盜罪共38件,各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詐欺罪科處之刑合計132年8月,應執行刑8年。詐欺罪19件,合計科處3年7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顯係過重,請循上例,並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7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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