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75號抗告人 鄧萬榮
陳慶 周 康東順 王木火 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振益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 鄧志平 、 李衍清 、 鄭金和 等人原為合夥關係,於民國94年2月25日解散並開始清算,經合夥人共同決議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3樓編號14、15、16之3個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實物分配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遲未配合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系爭車位暫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故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自94年8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大樓管理費及94年11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6,182元。經抗告人一再催告辦理、給付,均未獲置理,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26萬6,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以每車位225萬元計算系爭車位價值,惟系爭車位為機械式車位,而原裁定所參考之依據為平面式車位,恐有高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就系爭車位價額超過348萬元之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配合抗告人將系爭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萬6,182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起訴前3年內,與系爭車位同路段000-000號之停車位成交價格分別為180萬元及15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上開實價登錄之價格,各項條件與系爭車位相近,應可作為系爭車位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準此,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495萬(計算式:《1,800,000+1,500,000》÷2×3=4,950,000)。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車位應以每車位116萬元核定交易價格云云,惟抗告人所提資料之車位類別為其他,路段與系爭車位坐落之路段有別,尚難遽採。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萬6,18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萬6,182元,原裁定核定為701萬6,182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