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東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家樂福店內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幸未遭提領或轉匯得逞而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右至第10頁左、第80至8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1.所載),並有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幫助犯(詳下述)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並未共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⑵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則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幸未遭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正犯之洗錢行為尚未既遂,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5罪)、幫助洗錢罪(共4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幫助洗錢罪,惟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未遭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之事實,仍止於未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如前。

 ⒋關於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7編以下所定之簡易程序,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僅必要時始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惟應寬認法院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簡易程序案件,祇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法院(書面)審理中,未再具狀變更其陳述為否認犯罪,即該當簡易程序之審判中自白,而有上開寬典之適用,以免僅因適用程序之類型不同,即不當剝奪被告本得一般性享有之減刑寬典,蓋此實非立法者設計簡易程序之原意。經查,被告就上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各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敘其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右、第80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供本案幫助犯洗錢罪所用之物,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已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惟因上開帳戶之形式上所有人為被告(見偵卷第10頁右、第12頁),故仍堪認屬被告所有,惟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不僅均有正當用途,且衡情再次遭被告投入犯罪所用之可能性不高,應無影響犯罪預防之虞。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如被告無再次將金融帳戶投入洗錢犯罪之相當概然性,即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及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50,955元(計算式:50,964元【本案中信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9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前,本案中信帳戶之餘額為49,994元-49,985=9元】)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見偵卷第10頁右)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本案中信帳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呂嘉萍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及撥打手機向呂嘉萍佯稱:欲在蝦皮網路購物賣場(下稱蝦皮賣場)交易商品,須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呂嘉萍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0時16分許

49,988元

1.告訴人呂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呂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0頁右至第22頁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第17頁右、第18頁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頁右、第20頁左)

4.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3頁左下、右上)

113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9,986元

2

沈沐亭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沈沐亭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障,故7-ELEVEN賣貨便線上購物平臺(下稱7-ELEVEN賣貨便)帳戶遭停權,無法讓賣場正常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沈沐亭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0時21分許

30,055元

1.告訴人沈沐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沈沐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31頁右下至第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右、第27頁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頁)

4.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30頁右上) 

3

潘宇頡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潘宇頡佯稱:可提供貸款,須先匯付手續費云云,使潘宇頡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0時39分許

9,000元

1.告訴人潘宇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9至50頁左)

2.告訴人潘宇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1頁右至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0頁右、第51頁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0頁)

4.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1頁右下) 

4

吳美萱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吳美萱佯稱:需匯款以供驗證云云,使吳美萱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1時27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吳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1至63頁左)

2.告訴人吳美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4頁右、第65頁左、第66頁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右、第64頁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8頁右)

4.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0頁右)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5頁右上)

5

黃一力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黃一力佯稱:欲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商品前要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黃一力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本案中信帳戶因即時經警示圈存,故上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得逞。

113年1月30日21時52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黃一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9至70頁左)

2.告訴人黃一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至74頁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0頁右)

4.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0頁右)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

5.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4頁左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