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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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簽單柒張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柒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則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乙○○、丙○○○自民國98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1日經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甲○○於同年6月29日至同月30日多次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應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乙○○、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渠 等2人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被告丙○○○於98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甲○○於68年因竊盜、74年因賭博、80年因侵占、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渠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丙○○○均為國小畢業、 兼衡渠 等2人利得數額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於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刑法第41條2次修正,俱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然因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扣案被告乙○○、丙○○○所有簽單7張、被告甲○○所有簽單3張,並非當場賭博器具,惟分係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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