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
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8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
280之2號前空地,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之自小客車1輛,於得手後將該車之車牌卸下,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區某排水溝內,改懸掛其向陳琪楊取得之7R-7818號車牌0面,並將該車作為代步工具。
㈡於96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萬能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丙○○置放於該車內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中午駕駛該車至位於高雄縣阿蓮鄉之九益發汽車解體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登發 、 黃福生 父子,並將丙○○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等物丟棄。嗣於96年8月15日下午9時50分許,因乙○○將甲○○所有、懸掛7R-7818號車牌之汽車交由其友人 朱亮平 使用,而於朱亮平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土庫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朱亮平帶同員警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9之住處,為警扣得丙○○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及鑰匙1支,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車號00-0000號及3936-QR自小客車失車記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其竊得汽車後,或立即換掛其他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或將贓車賣予解體場,均使其犯行難以為人察覺,及被告坦承犯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業由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述2輛汽車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