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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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記錄紙足憑,且有出現異常駕駛行為、駕駛判斷力欠佳、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此均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自己或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均係極度危險之行為,近年來政府及報章媒體均一再宣導喝酒不開車之觀念,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而受罰3次,實不應再以貪圖方便等原因為再為本件犯行之藉口,被告之態度輕忽,不知悔改且未記取教訓,漠視他人權益,如再量處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恐難收教化之效,為避免被告此種駕駛習慣釀下無法挽回之憾事,認檢察官求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應屬允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768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鳳交簡字819號判決拘役50日、91年度鳳交簡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2日20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大智陸橋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違反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因酒醉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曾數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經易科罰金仍難收懲治之效,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甲○○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