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德73號「德利雜貨商店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依法不得販賣予他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87或8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麗晶化工公司販入產品成分及屬性不詳、數量不詳化妝品原料一批後,將上開原料以不詳方法製成硬漢大老二偽藥後,再以一包800元之價格,販售予威陽生生活精品店及不特定之民眾。嗣於96年9月26日晚間,經臺中市衛生局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威陽生活精品店抽驗時發現產品外包裝盒標示含有Benzocaine西藥成分,經該店負責人 林樹枝 到局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硬漢大老二2包,因認被告涉犯(82年修正)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明知「春藥SPANISHSPNISCHEFLEGE」、「特製爽爽爽」及「LOTTECUSTARD」等藥品,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意圖營利,「春藥SPANISHSPNISCHEFLEGE」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00元向不詳姓名者買進,「特製爽爽爽」每瓶以25元向不詳姓名者買進,「LOTTECUSTARD」每瓶以40元向不詳姓名者買進,於民國87年8月16日,在桃園市○○路○○○號 蔡明珍 所經營之「清淞藝品店」內,分別以250元、30元、50元販賣與蔡明珍(蔡明珍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春藥SPANISHSPNISCHEFLEGE」9瓶、「特製爽爽爽」6瓶及「LOTTECUSTARD」5瓶而牟利。嗣於87年9月21日晚上6時10分許,在上開店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明珍所有「春藥SPANISHSPNISCHEFLEGE」偽藥九瓶、「爽爽爽」偽藥六瓶、「LOTTECUSTARD」偽藥五瓶(已於另案沒收)等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82年
2月5日修正通過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以89年度偵字第75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407號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資認定。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製造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其製造與販賣之二行為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前揭經判刑確定所指明知偽藥而販賣之犯罪時間(詳如理由三),與本案起訴所指販賣偽藥之時間均在87年間,時間密接,且所犯販賣偽藥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洵堪認定,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準此,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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