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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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PHAMDANNY(中文名: 方丹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DANNY(中文名:方丹尼)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是拿茶罐砸人的受害人,我全是出於自衛,不然我會受傷的更嚴重,張先生用了武器(影片中並未拍到),他的證人在影片中離他的距離並未近到足以看清楚或聽清楚發生了什麼事,該證人還是我的好朋友,張先生是該地區最有錢的人,他的錢可以買到影響力,張先生承認是他先對我動粗,可以想像讓一個體重120公斤盛怒的男人打是什麼情況嗎?是什麼動機動手打我?這是不對的,而我才是受害者等語,提起上訴(其刑事聲請上訴狀係以英文書寫,詳附件,經本院委請聯合翻譯有限公司翻譯成中文)(至告訴人兼被告 張福隆 傷害本案被告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經檢察官、告訴人兼被告張福隆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12月26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福隆各自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拉扯、扭打及揮拳毆打對方,告訴人並有持鐵製保溫杯朝被告臉部揮擊,致使告訴人、被告均受傷,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責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坦承於告訴人動手毆打時曾反擊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於警偵訊、證人 游順州 於警偵訊、證人 黃氏蕙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及監視器光碟,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為其論據,並詳載於判決書理由貳、二、㈠㈡⒈⒉⒊內,並就被告主張其係自衛、正當防衛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詳載於判決書理由貳、二、㈡⒋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與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堪稱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係自衛,主張正當防衛一節,然已經原
審交代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之理由甚詳,被告再執相同事由爭辯,未見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及新事證,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質疑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然亦同未提出證人憑信性如何不足採信之說明,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僅係空言質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資力如何、有影響力,暨其動機為何等,亦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未見提出具體新事證,洵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以,原審判決從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相同事實重複爭執,或以其個人臆測之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⒊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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