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3號原告 陳樹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樹林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6年5月16日7時26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稱舉發機關)攔停製發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並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在此完全承認是個人疏失,且對法令執行未盡了解。伊前因初犯酒駕,於105年6月才知駕照要吊扣,嗣就不再駕駛車輛,案發時伊誤以為吊扣期限已滿,才駕車去接機,於警攔查時,伊告知員警伊之駕照因酒駕還未領回,員警查證告知伊要到6月8日才能領回結束吊扣期。請法院體諒伊工作生計,能從輕發落,不要再吊銷1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50658號「酒後駕車(酒測值0.25MG/L)」違規案,於105年6月8日至被告櫃檯執行駕照吊扣在案(吊扣期間: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原告復於106年5月16日駕照吊扣期間駕駛RAR-6330號租賃小客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本件(單號:U00000000)違規,違規事證明確,舉發無誤。爰被告據以裁處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二)查原告前因酒駕違規,受駕照吊扣1年之處分,吊扣期間為105年6月8日至106年6月7日,其於駕駛吊扣期間竟又駕車之事實,為原告所承認,並已繳鈉本件違規罰鍰,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單、本件違規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前酒後駕車之舉發單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前酒駕吊扣其間為1年,此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明定,其並自承於105年6月辦理駕照吊扣,顯然於前揭違規時其駕照吊扣期間並未屆至,且原告自承前揭時地駕車時其駕照仍在吊扣中尚未領回(詳起訴狀),則本件違規,原告應屬明知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故意行為,尚非僅為過失行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則本院自無從僅因原告因生活需要即撤銷原處分,是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