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登記股東名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 張寶文 (即 黃武信 之繼承人)
黃啟豪 (即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子芸 (即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琮証 (即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薺禾 (即黃武信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瑞梅 原告 黃郁惠 (即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政傑 (即黃武信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翔 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永成 原告 陳秋雪
唐士媛 陳立偉 (即 陳朝文 之繼承人) 陳盈婷 (即陳朝文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霞 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徐國良所有如附表「保留股票之股號」欄所示之玖拾肆萬柒仟股股份,分別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等十三人詳如起訴狀附件三(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共927張之股票號碼分別登記為持有該股份之股東,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947張股票之股票號碼,共計947,000股,分別登記為持有該股份之股東,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啟豪、黃子芸、黃琮証、黃薺禾、黃郁惠、黃政傑、張寶文等七人(下稱原告黃啟豪等七人)為已歿訴外人黃武信之繼承人、原告陳立偉、陳盈婷(下稱原告陳立偉等二人)為已歿訴外人陳朝文之繼承人,原告張寶文、唐士媛、李淑霞、陳秋雪、簡永成(下稱原告張寶文等五人)及訴外人黃武信、陳朝文於民國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國良之鼓吹,陸續向徐國良購入其記名轉讓之股票共計947張(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惟被告公司迄未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等人分別登記為持有該等股份之股東,經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協助將原告等人於其股東名簿內分別登記為持有該等股份之股東,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完成原告等人之股東名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等十三人詳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號碼,共計
947,000股份,分別登記為持有該股份之股東,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原告所提系爭股票正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應舉證原告黃啟豪等七人、陳立偉等二人確為黃武信、陳盈婷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張寶文等五人及已歿之黃武信、陳朝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國良記名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票之正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61頁背面),應可信實,堪認原告 主張渠 等確因徐國良背書交付而取得系爭股票,而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等語,信屬非虛。又,原告黃啟豪等七人為黃武信之繼承人、原告陳立偉等二人為陳朝文之繼承人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原告黃啟豪等七人之戶口名簿、黃武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㈣第16頁、第17至22頁、第83頁、第84至89頁)、陳朝文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㈣第23頁、第25至25頁、第90頁、第91至94頁)可憑,是被告質疑原告黃啟豪等七人及原告陳立偉等二人是否為黃武信及陳朝文之繼承人,容有所誤,並無可取。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之系爭股票股份既經徐國良合法轉讓原告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如附表所示之股份947,000股分別變更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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