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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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奕賢犯詐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財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先後進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為求遂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查,被告確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個人之私利,濫行利用告訴人 陳澔平 之助人善心,訛取告訴人金錢,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返還於本案中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與告訴人,未能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一再為相同罪質之詐欺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痛改前愆,認本件犯行不宜輕縱,併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本案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5,500元,雖未經扣案,然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黃奕賢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假冒為臺電工程人員,向店員陳澔平佯稱:與該店大夜班店員熟識,因主管表示須於22時30分許前抵達檢查處,檢查下水道,但因與女友吵架,車子被開走,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搭計程車,之後會還 錢云云 ,並以紙條留下車牌號碼、姓氏、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以取信於陳澔平,致陳澔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0元與黃奕賢,黃奕賢取得後即離去。旋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返回上址便利商店內,向陳澔平謊稱:車子找到,在拖吊場內,急需現金前往拖吊場領車,會於今日22時30分許還錢云云,使陳澔平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現金共5,000元與黃奕賢,黃奕賢取得後即離去。嗣經陳澔平向大夜班同事確認,並不認識黃奕賢,且撥打黃奕賢所留聯絡電話亦暫停使用,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澔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澔平之指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所留個人資料紙條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先後2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鄭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