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基欣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087號、105年度偵字第10088號、105年度偵字第10089號、105年度偵字第10090號、105年度偵字第10091號、105年度偵字第10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基欣(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固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及其他參與各次犯行之共犯間,自始即係出於一概括之決意,反覆、延續施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是觀諸被告主觀上之單一概括決意,及著手後必然之反覆實行犯罪行為等情,被告所違犯之各罪,實應成立集合犯,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數罪併罰,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非無疑義,容值再慮。
(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顯見被告已彌補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中尚有一高齡88歲之母親,被告為家中所有經濟來源,亟待被告賺錢養家,此次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累及家人,被告已後悔不已,願坦承犯行承認錯誤,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處置,予被告能有機會照顧家庭,今後絕不再觸刑律;再者,被告平常熱心公益,慈善為懷,被告曾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婦幼關懷成長協會捐款,此有收據可證,可知被告品性良善,絕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
(三)綜上所陳,被告此次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誤蹈法網,且被告就本案業經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已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家庭、平日熱心公益等因素,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因此,被告與共犯 林連興 共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法益所屬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迥異,其各次犯罪明顯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況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所犯各罪應論以集合犯,自難認有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在這些前案,不乏以俗稱「金光黨」模式,與共犯一搭一唱誆售假黃金飾品,手法和本案相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詐欺罪行並非初犯,且經歷數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謂嚴峻,猶未知警惕,本次量刑自不應過度從輕。2.被告雖陳稱國小畢業,然而從其與共犯林連興互相搭配的犯案手法來看,仍需高度智力,尚屬智識程度程健全之成年人,且渠等各有家庭、育有子女,也有能力覓職賺取所需,被告為警拘捕到案時,攜有每只重達約5錢、含金量甚高之戒指4個(見偵8700號卷第216-219頁),有相當價值,且查無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雖自陳因家用壓力、經濟來源不足,惟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無可憐恕之處。3.被告與共犯林連興共同騙欺之對象多半是高齡老婦,智識程度不高,且詐得金額不算少數,被害人甚至為本案來回奔波警局、檢察署,承受之龐大心理壓力可想而知,而且被告二人騎乘不是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機車,四處、長期伺機犯案,手段模式固著,機車賣主 柯尊益 長年來亦深感困擾,主觀惡性或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算輕微。4.被告因多次犯行橫跨數年之久,未於偵查階段全盤認罪,僅坦承最近犯行,尚屬記憶不清而遲疑慎認犯行之常情,未可一概論定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與共犯林連興於原審審理階段坦承全部犯行,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損失(部分被害人退讓,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未如數求償),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6紙、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第93頁),被害人等均不願追究被告二人刑責,犯後態度不算非常惡劣。5.暨考量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共犯林連興不分軒輊等一切情狀,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量處稍低刑度,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以相同詐欺手段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3月22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1年4至9月間,再以相同詐欺手段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憑,是被告既曾因相同犯罪情節經判刑確定而多次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改再以相同犯罪模式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更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況原審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就被告本件所犯7次詐欺取財犯行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較其前於91年間因再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顯已屬從輕量刑,要無從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另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