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許海龍
許立志 許志雄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為辦理臺南市安南區2-7號(第二期)都
市○○道路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98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80174959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臺南市○○區○○段(下稱總安段)519-2地號等109筆土地(包含原告所共有坐落總安段519-2、550地號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臺南市政府以98年10月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26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9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包括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暨以98年10月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2632號函通知原告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徵收處分函、公告及通知函在卷足憑(前審卷第193-196頁),應堪認定。又原告所共有位於徵收範圍內之總安段519-2、5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區○○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偏低為由,提出異議、訴願,嗣經訴願機關撤銷臺南市政府99年2月3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4010號函復徵收補償地價復議結果之處分,臺南市政府爰另為處分,重新以100年9月1日府地價字第100068216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該徵收補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系爭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乃於101年4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該裁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78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歷審卷宗可稽,亦堪認定。
㈡次查,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2631號
公告及98年10月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2632號函均已載明土地權利人如不服本案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意旨(前審卷第194、195-196頁)。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函後,嗣所提出之98年11月6日異議書,既已明確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於98年11月6日亦確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徵收處分無誤。又觀原告向訴願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11月9日起算,至98年12月14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9月30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總收文日期條碼(行政院可閱卷第1頁)在卷可查,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處分表示不服時,即已同
時表示對系爭徵收處分亦有不服之意思,而由其98年6月25日陳述意見書、98年11月6日異議書、98年11月10日申請書、99年2月5日第1次訴願書、100年3月3日訴願補充書,均可見其已對徵收處分表示不服,是以其對於系爭徵收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並未逾期云云(前審卷第97-98、204頁);然查:
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
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惟此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方符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可知,徵收與徵收補償雖有關連性,然仍各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未必對於徵收補償處分不服;反之,亦同。因此,當事人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究係徵收處分或徵收補償處分,或二者均為其不服之標的,即應個別觀察,尚難僅因當事人已對多項行政處分中之一項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得遽認其效力亦應及於其他未經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
⒉準此,依原告於98年6月25日陳述意見書之內容,略以:「
主旨:…臺南市政府徵收安南區2-7(第二期道路工程)用地議價徵購事項提出異議請核鑑。說明:…徵收價@㎡4585元提出如下不合理敘述:…四、…南市○○○○道路○段一事,其原公告地價和徵收價是否有可議之處呢?」等語(前審卷第99頁),核其內容,僅係於臺南市政府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所為之意見陳述,要難認係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徵收處分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次依原告98年11月6日異議書之內容,略以:「主旨:…臺南市政府徵收安南區2-7(第二期道路工程)用地議價徵購事項提出異議請核鑑。說明:…。請求:請給予重新評估議價的機會,…!」等語(前審卷第101頁,原告另於98年11月9日曾向臺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內容相同但名稱為訴願書之書狀〈行政院不可閱卷第19頁〉),亦係於臺南市政府以98年10月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2631號公告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後,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所不服,而提出之異議,該異議書亦非對系爭徵收處分為不服之意思表示。⒊再依原告98年11月10日申請書記載:「主旨:請暫緩,辦理安南區2-7號(第二期道路工程)之徵收作業,以維公平。
說明:一、依鈞屬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7日安南地所,三字第0980005672號函辦理。二、查申請人前陳述意旨乃○○○區○○段519-2及550號等土地之地價偏低有損陳訴人之權益並非查詢相關公告地價之作業流程。三、來函所云本紛爭土地為位於北安路三段臨街之道用地,然查申請人(共有持分)之土地應以北向2-7號道路為面向,亦予申明,又查本宗基地實為完整之區塊並非帶狀畸零地,應屬同一地價區段,顯非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適用,應請再查明。四、前述有疑之地價區段,自應與同側之土地地價相同,應非擅自拆除,況本標的土地並非在來函所敘學校預定地內,來函似未詳查。五、本申請人之意旨為同區段不同地價之難服,因同區段之毗鄰(西側)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相差近二分之一,由此觀之同區段地價之懸殊並非來函所稱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之範疇辦理。六、基上所述,本宗土地之徵收,在未獲公平處理之地價調整前,非但不予具領地價(徵收費),亦請在未合理調整地價前,暫停徵收作業,是為所請。」等語(前審卷第100頁),可知原告所爭執者,仍係認臺南市政府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價額偏低,並非以合理之地價為補償,因此請求臺南市政府在調整徵收補償價額前,暫緩徵收作業程序。故細究上開申請書之意旨,亦難認原告有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徵收處分表示不服,亦即有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以回復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⒋嗣後原告對臺南市政府99年2月3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401
0號函復徵收補償地價復議結果,於99年2月5日提出訴願書,表明對於臺南市政府上開處分不服,請求給予重新評估議價之機會(前審卷第102頁)。揆之原告所提訴願書,其請求事項及事實理由,均在爭執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價額之不合理,與市價相去甚遠,應予重新估價,並未見其對系爭徵收處分有表示不服之意思。其後,依原告所提100年3月3日訴願補充書,則略以:「主旨:…臺南市政府徵收安南區2-7(第二期道路工程)用地議價徵購提出異議…。說明:據99年2月3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4010號函,所提出訴願內容事實第3項,臺南市政府函答辯書未能提及以下:…。例:非得要80m道路,有其經濟效益?可開闢替換道路?沿路上被徵收較多土地的地主,政府是否提供選項,以地易地或參加重劃……,至少可要回一些土地,希望政府能體恤人民被徵收土地的無奈,給予最惠的對待。」等語(前審卷第103頁),核其內容,雖對於土地徵收處分之必要性有所質疑,惟主要仍係請求訴願機關審酌土地徵收之補償方式,是否可以以地易地或參加重劃之方式為之,使土地被徵收人可獲得最優惠之對價補償。是以,縱認原告提出之100年3月3日訴願補充書,其中含有對系爭徵收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惟觀該提起訴願日期,亦已逾前述訴願期間屆滿日之98年12月14日甚久,則訴願機關行政院以原告對系爭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系爭徵收處分既因逾期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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