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號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彭信溢彭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幾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6萬元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執行,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聲字第4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提供6萬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84年度裁全字第369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查核,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99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如聲請人所請,該通知於99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係於101年12月19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聲請人於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當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應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是,故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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